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生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983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 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之監護人蔡榮進、蔡淑媚支付損 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水生係受僱於全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銷公司)擔任裁 版師傅,亦負責送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 7 月11日下午4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執行全銷公司之送貨職務時,沿新北市○○區○○○ 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260 號前,適有蔡樹木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並 緩向車道左方行進,陳水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注 意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上開行車安全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其 貨車右車身即擦撞蔡樹木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蔡樹木人 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 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 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目前仍意識不清,且需呼吸器以維生 ,而呈類同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陳水木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 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蔡榮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6 頁、218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蔡榮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修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74 頁反面至7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三重分局交通分隊01/02 肇事監視 器畫面6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0張、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1月12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3 月 10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 卷第12至27頁、第53頁至同頁反面、第68頁)。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 、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領用駕駛執照 (見偵字卷第33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 規定而肇禍,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蔡樹木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 折併血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經1年餘治療目前仍呈意識不清無法 表達,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且需呼吸器以維生之重傷害, 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7月18日、103年8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同院104年9月4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同院104年12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同院104年9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同院104年12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重中興醫院104年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4年4月 8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4年10月6日三中興字第0000000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04年12月21日三中興字第0000000號 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頁、第47至48頁、第59頁、 第78頁、本院卷第54至113頁、第135至137頁、第171至173 頁),足證被害人所受之類同植物人狀態,確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屬可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執行全銷公司送貨職務,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 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 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 ,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其所為應予非 難,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子即監護人蔡榮 進、被害人之女蔡淑媚2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筆賠償 金新臺幣30萬元現金支票予監護人蔡淑媚,有本院105 年3 月11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 ,又其子因腦幹惡性腫瘤需人協助照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之子即監護 人蔡榮進、被害人之女蔡淑媚人達成調解,告訴代行人及被 害人家屬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上 開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監護人2 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同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 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依本院調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 賠償被害人之監護人2 人之損害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履行 該緩刑附加條件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院105 年3 月11日調解筆錄之賠償條件 │ ├───────────────────────────────────────┤ │被告(陳水生、全銷企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三人(蔡樹木、蔡榮進、蔡淑媚)新│ │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醫療理賠金陸萬│ │柒仟捌佰元)。給付方法: │ │(一)被告當庭交付發票人全銷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民國10│ │ 5 年3 月11日,票面金額參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蔡淑媚;被告陳水生並當庭交│ │ 付現金參仟捌佰伍拾元予原告蔡淑媚。 │ │(二)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1日前匯款參佰伍拾萬元至蔡樹木之彰│ │ 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未足給付,應由被告二人│ │ 於105年5 月15日前匯款未足金額至蔡樹木之前開帳戶;另被告應分別於105 年6月│ │ 20日給付貳拾萬元,105 年11月10日給付貳拾萬元,105 年12月10日給付貳拾叁萬│ │ 陸仟零伍拾元,均匯至蔡淑媚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前開支票款項或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