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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郎興華為甲運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平 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施作澆灌作業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 在內側車道沿線施作澆花作業,本應注意移動性施工,施工 車輛之後方應懸掛移動性施工標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施工車輛後方懸掛移動性施 工標誌,即貿然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施作澆花作業, 同向後方告訴人簡裕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妻子楊盈娟行經該處,亦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自後追撞郎興華駕駛之上 開車輛,致簡裕峰、楊盈娟人車倒地,簡裕峰因而受有前胸 壁鈍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踝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 、右側手肘及肩部擦傷等傷害;楊盈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腦腫併重度昏迷等重不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同項 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業務 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裕峰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 訴人簡裕峰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2 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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