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郎興華為甲運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平
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施作澆灌作業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
在內側車道沿線施作澆花作業,本應注意移動性施工,施工
車輛之後方應懸掛移動性施工標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施工車輛後方懸掛移動性施
工標誌,即貿然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施作澆花作業,
適同向後方
告訴人簡裕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妻子楊盈娟行經該處,亦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自後追撞郎興華駕駛之上
開車輛,致簡裕峰、楊盈娟人車倒地,簡裕峰因而受有前胸
壁鈍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踝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
、右側手肘及肩部擦傷等傷害;楊盈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腦腫併重度昏迷等重不難治之
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同項
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業務
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裕峰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告
訴人簡裕峰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2
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