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文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3 至2 行「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曹昌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
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
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
其無前科,
智識程度為高職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
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曹昌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文短暫受僱於州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河堤旁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送貨,
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
○區○○街○○巷○○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前方、欲左○○○區○○街○○巷
之郭茂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郭茂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足第5蹠骨
骨折、右肩、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曹昌文於警詢、偵查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郭茂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現場及車損相片1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