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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3 至2 行「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曹昌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 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 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 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曹昌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文短暫受僱於州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河堤旁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送貨,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 ○區○○街○○巷○○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前方、欲左○○○區○○街○○巷 之郭茂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郭茂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足第5蹠骨 骨折、右肩、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昌文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茂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現場及車損相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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