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鎮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3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鎮銓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鎮銓為蓬達貨運有限公司貨運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北市○○
路之建國啤酒廠內飲用啤酒及在車上飲用威士比,
嗣沈鎮銓
在上址休息至同日19時5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上路。
迨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2 段與防汛道口左轉防汛道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由彭建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 段往景平路方向駛來,
適彭
建傑亦未注意沈鎮銓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左轉,致2 車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彭建傑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7 公分經縫合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彭建傑
撤回
告訴,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6號為
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1分許,經警
對沈鎮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鎮銓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
見
偵查卷第8 頁、第45頁、第5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彭
建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
12頁、第51至5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第31
至40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測得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2毫克,
堪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心存僥倖,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與被害
人彭建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
壞,以及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
自身與他人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
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所涉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
和解,被
害人並已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所述論罪
科刑部分,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另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6號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
,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