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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鎮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3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鎮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鎮銓為蓬達貨運有限公司貨運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北市○○ 路之建國啤酒廠內飲用啤酒及在車上飲用威士比,嗣沈鎮銓 在上址休息至同日19時5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2 段與防汛道口左轉防汛道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由彭建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 段往景平路方向駛來,適彭 建傑亦未注意沈鎮銓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左轉,致2 車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彭建傑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7 公分經縫合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彭建傑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6號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1分許,經警 對沈鎮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鎮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8 頁、第45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 建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 12頁、第51至5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第31 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測得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2毫克,堪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心存僥倖,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與被害 人彭建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 壞,以及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 自身與他人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所涉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 害人並已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所述論罪科刑部分,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另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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