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學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0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學通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學通係大貨車司機,受僱於大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
駛大貨車從事貨物運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下同)104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駕駛裝載有塑膠籃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身
標示有「大金貨運有限公司」字樣),由國道一號公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卸貨,
嗣於104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3.9公里處
(新北市泰山區),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直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林大鈞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大鈞因此受有頭及頸之挫傷、
胸臂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林大鈞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要目:
㈠、被告戴學通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林大鈞警詢指述、偵查之
具結證述。
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暨(二)-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多幀等均在卷
可稽。綜上所論,本案
所憑事證積極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學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其以大貨車駕
駛運送貨物為業,其行駛於高速公路,尤應謹慎,並遵循
上
揭駕車之注意義務,竟仍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因
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
度,並參以被告並無
科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本件過失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
,以及其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並
參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