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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5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學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0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學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學通係大貨車司機,受僱於大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 駛大貨車從事貨物運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下同)104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駕駛裝載有塑膠籃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身 標示有「大金貨運有限公司」字樣),由國道一號公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卸貨,嗣於104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3.9公里處 (新北市泰山區),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直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林大鈞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大鈞因此受有頭及頸之挫傷、 胸臂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林大鈞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戴學通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警詢指述、偵查之具結證述。 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暨(二)-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多幀等均在卷可稽。綜上所論,本案 所憑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學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其以大貨車駕 駛運送貨物為業,其行駛於高速公路,尤應謹慎,並遵循上 揭駕車之注意義務,竟仍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因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 度,並參以被告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件過失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 ,以及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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