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
1331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國良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陸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國良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終致發生嚴重事故,雖幸未造成無辜他人受害,已顯示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
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 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屬妥
適,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竟仍自同日凌晨4 時10
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26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
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無
失出,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偵查卷宗第5 頁、第35
頁、本院卷第26頁),知所悔悟,又被告前此並無公共危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行為
當日為農曆大年初一凌晨時分,其自稱飲酒後因無法攔到計
程車,始心存僥倖駕車返家,並非全然不可信,又被告已將
車輛出售,並賠償修復電線桿之金額,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
、聖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各1 紙、照片6 張
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另被告之父罹患口
咽惡性腫瘤、第二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其子罹
患進行性杜馨氏肌營養不良性退化(重症)、進行性肌萎縮
(重症)、關節緊縮,踝及足、新陳代謝失調症,此有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4 頁、第5 頁),均需由被告照料,
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
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6
,000元,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
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
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5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