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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 1331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國良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陸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國良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終致發生嚴重事故,雖幸未造成無辜他人受害,已顯示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竟仍自同日凌晨4 時10 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26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無 失出,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35 頁、本院卷第26頁),知所悔悟,又被告前此並無公共危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行為 當日為農曆大年初一凌晨時分,其自稱飲酒後因無法攔到計 程車,始心存僥倖駕車返家,並非全然不可信,又被告已將 車輛出售,並賠償修復電線桿之金額,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 、聖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各1 紙、照片6 張 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另被告之父罹患口 咽惡性腫瘤、第二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其子罹 患進行性杜馨氏肌營養不良性退化(重症)、進行性肌萎縮 (重症)、關節緊縮,踝及足、新陳代謝失調症,此有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4 頁、第5 頁),均需由被告照料,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6 ,000元,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 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5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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