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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4 日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6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70 6 號、第25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敏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敏仁受僱於亞美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街69巷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 清理掉落到褲頭之煙蒂,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 過上開巷口,適林佩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欲左轉延平街69巷時,見狀閃避 不及,以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林佩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佩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此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 官原起訴被告陳敏仁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及竊盜等罪嫌, 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嗣檢察官循告 訴人林佩誼之請求,具體指明針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部分提起上訴,此據檢察官上訴書載述詳明,並有聲請檢察 官提起上訴狀1 紙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部分與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犯竊盜罪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前揭規定,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 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 片17張、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 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某甲既以反覆駕駛汽 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 ,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臺上字第67 74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 且其亦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13號、第4568號及96年度臺 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卻 未能較一般人更小心謹慎,為清理掉落到褲頭之煙蒂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固值非難,惟其於肇事後,始終坦 認疏失,且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 立並賠償渠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件在卷足憑,確 已盡力彌補自己肇事所致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等情,逕 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稍嫌過重。是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肇 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 訴,固屬無據,惟原審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 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詎其竟為清理掉落到褲頭之煙蒂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肇事,所幸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亦始終坦承疏失 ,並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賠償渠所受損失,業如前 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何克凡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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