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濠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金煌
被 告 鄒順百
陳調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3495 號、第29209 號、第2939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永濠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金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鄒順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調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至6 行之「鄒順百為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瑞公司)派駐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佳瑞建設青平段三期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之監工」,應補充為「鄒順百為受雇於萬代福營造
有限公司,而由業主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瑞公司
)派駐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佳瑞建設青平段三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監工」
。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之「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抽搐引
起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應補充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勢,經送
醫診治後,於104 年7 月17日15時59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
血併抽搐引起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導致呼吸衰
竭死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佳瑞
建設青平段三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永濠工程有限
公司所僱勞工林瑞雄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參104 年偵字第29209 號卷第2 至13頁)、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法罰鍰書共2 份(參104 年度偵字第23495 號卷第25
至26頁)、勞動部罰鍰繳款單影本1 份(參104 年度偵字第
23495 號卷第31頁)」為證據。
二、
審酌被告陳金煌為永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鄒順百為經業主
佳瑞公司派駐之監工,被告陳調陽為永濠公司派駐之領班,
其等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造成被害人林瑞雄於工
地工作架上施作泥作工程時,不慎從工作架上墜落而受有傷
勢,經送醫診治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抽搐引起肺炎及
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導致呼吸衰竭之不幸死亡結果,
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之程度、
犯後均坦承
犯
行之態度,以及案發後即代表被告永濠公司與被害人之子林
子傑簽署協議書、
和解書,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
860 萬元,此經被害人之妻陳麗珍於
偵查中陳述
無訛(參10
4 年度偵字第23495 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金
煌、鄒順百、陳調陽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被告永濠公司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處罰。另被告永濠公司
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
諭知罰金
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陳金煌、鄒順百、陳調陽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3 份
在卷
可參,其等因職安過失致罹刑典,事後皆已坦承犯行,
且其案發後
旋即代表被告永濠公司對被害人家屬提出賠償並
給付完畢,已見其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同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且核無諭令其他負擔之必要,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
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95號
字第29209號
字第29394號
被 告 永濠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陳金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鄒順百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調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煌為永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濠公司)之負責人,負
責永濠公司員工之調派、監督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
所稱雇主,鄒順百為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瑞公司)派駐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佳瑞建設青平段三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
監工,陳調陽則為永濠公司派駐上開工地泥作工程之領班,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永濠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前某時
,向佳瑞公司承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青平段三期
集合住宅新建工地之泥作工程,陳金煌、鄒順百、陳調陽均
明知且應注意其等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工地設置
防墜落裝置,
嗣死者林瑞雄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在
上開工地工作架上施作泥作工程時,不慎從工作架上墜落,
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抽搐引起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
休克,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瑞雄之配偶陳麗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本署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煌、陳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被告鄒
順百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函文、停工通知書、
現場照片9張、
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死者遺體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等人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煌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
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等罪嫌、被告鄒順百、陳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陳金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永濠工程
有限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請審酌被告等人業獲
告訴人陳麗珍
之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依法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