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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敬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楊敬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敬敏於民國104年7月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星聚點KTV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4時43分,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 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其酒精濃度為0.64MG/L,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敬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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