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敬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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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楊敬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敬敏於民國104年7月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星聚點KTV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4時43分,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
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其酒精濃度為0.64MG/L,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楊敬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