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趙偉翔
林長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
律師
被 告 林茂生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996號)
暨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7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麗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潤公司)之負責人,屬職
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依法應負責工作場所安全維護
義務,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陳文欽及趙偉翔原均係受僱於麗潤公司,分別擔任吊
車操作手及吊掛助理,負責駕駛吊車及協助吊車操作手執行
吊車操作事宜,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茂生受僱於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路營造公司),而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2 年12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市○路○ 段○○○ 號對面
之新北市○○區○○○段○○○ ○號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
)業務,交由寶路營造公司承攬,被告林茂生則擔任前開新
建工程之工程助理,負責工地現場及勞工安全監督,亦為從
事業務之人。緣寶路營造公司承攬前開新建工程業務後,將
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組立作業轉包予邱玉山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邱玉山公司)承攬,邱玉山公司再將鋼筋吊掛作業轉包予
麗潤公司承攬,被告林長生、陳文欽、趙偉翔、林茂生均明
知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應採取防止吊掛
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而依
渠等知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義務,於102 年12月
24日8 時25分許,在上址新建工程工地內,由被告林茂生監
督吊掛鋼筋工程、由被告趙偉翔擔任助手指揮被告陳文欽操
作吊車執行吊掛鋼筋業務,欲將鋼筋吊掛至新建工程工地F
棟地上6 樓時,未依規定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
作業時,設置如三角錐及連桿等柵欄設備以防止人員進入吊
舉物下方或採取
適當之措施,致
告訴人即承攬寶路營造公司
前揭新建工程水電作業之六易有限公司之再承攬人同發工程
行所僱用之員工王秀月,進入上開吊掛作業範圍,並進入吊
舉物下方,被告陳文欽、趙偉翔則因吊掛作業執行不當而使
鋼筋掉落壓及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腰椎骨折及
腰椎滑脫、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橫隔膜
破裂等傷害;雖經治療後,告訴人仍受有外傷性腰椎骨折及
腰椎滑脫症、馬尾神經壓迫症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因認被
告陳文欽、趙偉翔、林長生、林茂生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文欽、趙偉翔、林長生、林茂生過失傷
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欽、趙偉翔、林長生、林茂生均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10月
20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依前揭條
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