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義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184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義共同
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
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信義於民國92年8 月1 日前不久,受林利通(已歿)指示
出面收購虛設公司行號開立虛偽發票以牟利,而與林利通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
絡,由林利通出資推由潘信義出面,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援用改制前地名)福和路附近某處
,向彭岳平( 原名徐岳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2 月又15日) 購得原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黃敬淇(原名黃善祺,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79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環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擎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存摺、
營利事業登記證、空白發票等物,潘信義即轉交上開環擎公
司資料予林利通,由林利通擔任環擎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
指揮、主導、控制環擎公司之會計人員,林利通進而在明知
環擎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
事實下,自92年9 月起至93年6 月止,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所,連續將環擎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
證之環擎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連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共計176 張(銷售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
編號26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稅額應予更正),銷售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301,633 元,分別交付各該營
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時,即持其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50 張,銷
售金額共計134,782,188 元,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
進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合計6,739,115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潘信義所涉環擎公司虛偽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偵字第3927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
件併予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非
同一案件而退
併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本案被
告係明知環擎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收購環擎公司資料供林
利通虛偽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而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之犯罪時地、犯意內容、手
法、方式、
構成要件、侵害
法益等均相異,有該案號判決書
1 份在卷
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利通是分
次請我去找虛設行號及人頭負責人,我也是分次去找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足認本件被告係另行起意,難
認與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間有何
實質上一罪或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之連續犯關係,是本院仍得就本案
予以審理、判決,先予敘
明。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927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
第269 頁),核與
證人黃敬淇、彭岳平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794 號卷第7 至8 頁、第13至15頁
、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14至16頁、第32頁、偵字第3927號卷
第10頁、偵字第11844 號卷第20至21頁),另有環擎公司股
權讓渡合約書1 份(偵字第26794 號卷第16頁)、環擎公司
稅籍資料卡2 張(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68至69頁)、環擎公
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1 紙(偵字第470 號卷㈡第
148 頁)、環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4 份、申報書(
按年度
) 跨中心查詢作業2 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彙總
)5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2 紙、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進項以買受人按銷售人列印) 1 紙、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進項)2紙、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V31207 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 2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V31207 銷項)10 紙、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V31208 銷項以銷售人按買
受人列印) 2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V31208
銷項)8紙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70 號卷㈢第3 至12頁、第37
至45頁、第62至86頁) 。
二、綜上,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一、
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等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刪除第55條
牽連犯、第56條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綜合比較全
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業於95年5 月24
日修正,並於95年5 月26日施行,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
更動,但原規定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
業會計法。
二、罪名及共犯關係: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
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足供
參照)。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
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
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
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
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
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
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林利通透過被告
取得環擎公司資料,而為環擎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實質指揮
、主導、控制環擎公司會計人員一切事務之行為及權力,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訴字第2389號、103 年度上重更( 二) 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林利通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幫助如附表
所示之廠商逃漏營業稅,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林利通間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核被告所為,自亦係犯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具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林利通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認係
共同正犯,一併指明。
三、罪數關係:
林利通自92年9 月起至93年6 月間止,各連續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各為連續犯,被告既為共同正犯,自亦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一罪,並各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四、累犯:
被告前於86年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54
號判決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
3 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明知林利
通利用虛設行號販賣發票之不法情事,仍協助林利通收購環
擎公司資料,交由林利通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所分擔者畢竟僅
為代為尋求虛設行號、人頭負責人之非構成要件行為,並非
直接販售發票獲利之主要行為人,且以被告所涉
另案之幫助
逃漏稅捐類似案件金額,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兼衡本件虛
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
期間、數額、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
、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
算1 日;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經刪除,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折算標準則提高為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自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減刑: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
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仍依原
宣示之折算標準
無庸另定。
七、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除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外,附表編號3 、5 至7 、9 至10、20、25、
29所示之營業人另有持其餘不實統一發票26張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金額28,519,445元(計算式:
16,3301,633 元─134,782,188 元=28,519,445元);稅額
1,425,973 元(計算式:8,165,088 元─6,739,115 元=1,
425,973 元),藉以尚有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425,
973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經查,環擎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編號3 、5 至7 、9 至10、
20、25、29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寶迅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一節,
固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
可稽( 見偵字第47
0 號卷㈢第67至76頁) ,惟該等營業人取得環擎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後,附表編號6 、20、29所示之翔閔興有限公司
、丞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提出申報;附表編號3 、5 、7 、9 、10、25所示寶迅有
限公司等營業人僅就附表「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所示發票
張數、金額提出扣抵一節,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70 號卷㈢第79至86頁),因
稅捐稽徵法關於逃漏稅捐罪係採
結果犯,故附表編號6 、20
、29所示翔閔興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既未提出申報扣抵,另附
表編號3 、5 、7 、9 、10、25所示寶迅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就「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以外之發票金額,亦未提出扣抵
稅額,則此部分均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就此部分
自不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時間 │營業人公司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93年4月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 3 │ 3,366,400元 │ 168,320元 │ 3 │3,366,400元 │168,320元 │
├──┼─────┼───────────┼──┼───────┼──────┼──┼───────┼──────┤
│ 2 │93年3-4月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 │ 8,587,500元 │ 429,375元 │ 10 │8,587,500元 │429,375元 │
├──┼─────┼───────────┼──┼───────┼──────┼──┼───────┼──────┤
│ 3 │93年1-2月 │寶迅有限公司 │ 6 │ 2,543,980元 │ 127,200元 │ 5 │2,079,430元 │103,972元 │
├──┼─────┼───────────┼──┼───────┼──────┼──┼───────┼──────┤
│ 4 │93年5-6月 │興光科技有限公司 │ 6 │ 5,096,520元 │ 254,826元 │ 6 │5,096,520元 │254,826元 │
├──┼─────┼───────────┼──┼───────┼──────┼──┼───────┼──────┤
│ 5 │93年1-2月 │碩欣建材有限公司 │ 4 │ 5,000,000元 │ 250,000元 │ 2 │2,500,000元 │125,000元 │
├──┼─────┼───────────┼──┼───────┼──────┼──┼───────┼──────┤
│ 6 │93年1-2月 │翔閔興有限公司 │ 4 │ 2,838,095元 │ 141,905元 │ 0 │0元 │0元 │
├──┼─────┼───────────┼──┼───────┼──────┼──┼───────┼──────┤
│ 7 │93年3-6月 │陳與林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12 │ 7,691,200元 │ 384,560元 │ 6 │2,778,400元 │138,920元 │
├──┼─────┼───────────┼──┼───────┼──────┼──┼───────┼──────┤
│ 8 │93年3-4月 │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 │ 1,008,600元 │ 50,430元 │ 3 │1,008,600元 │50,430元 │
├──┼─────┼───────────┼──┼───────┼──────┼──┼───────┼──────┤
│ 9 │92年9-10月│英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 │ 3,028,200元 │ 151,410元 │ 4 │2,430,000元 │121,500元 │
├──┼─────┼───────────┼──┼───────┼──────┼──┼───────┼──────┤
│10 │92年9-10月│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 11 │ 15,352,925元 │ 767,647元 │ 7 │9,822,925元 │491,147元 │
│ │93年3-4月 │司 │ │ │ │ │ │ │
├──┼─────┼───────────┼──┼───────┼──────┼──┼───────┼──────┤
│11 │92年9-10月│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6 │ 8,492,500元 │ 424,625元 │ 6 │8,492,500元 │424,625元 │
├──┼─────┼───────────┼──┼───────┼──────┼──┼───────┼──────┤
│12 │92年9-10月│茂矽有限公司 │ 18 │ 13,160,500元 │ 658,025元 │ 18 │13,160,500元 │658,025元 │
│ │93年1-6月 │ │ │ │ │ │ │ │
├──┼─────┼───────────┼──┼───────┼──────┼──┼───────┼──────┤
│13 │93年6月 │哈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1 │ 837,710元 │ 41,886元 │ 1 │ 837,710元 │41,886元 │
├──┼─────┼───────────┼──┼───────┼──────┼──┼───────┼──────┤
│14 │93年3-4月 │城市營造有限公司 │ 8 │ 10,386,200元 │ 519,310元 │ 8 │10,386,200元 │519,310元 │
├──┼─────┼───────────┼──┼───────┼──────┼──┼───────┼──────┤
│15 │93年5月 │華里實業有限公司 │ 1 │ 141,500元 │ 7,075元 │ 1 │141,500元 │7,075元 │
├──┼─────┼───────────┼──┼───────┼──────┼──┼───────┼──────┤
│16 │93年5月 │聖霖生技有限公司 │ 5 │ 3,876,000元 │ 193,800元 │ 5 │3,876,000元 │193,800元 │
├──┼─────┼───────────┼──┼───────┼──────┼──┼───────┼──────┤
│17 │93年3-4月 │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 │ 1,414,000元 │ 70,700元 │ 3 │1,414,000元 │70,700元 │
├──┼─────┼───────────┼──┼───────┼──────┼──┼───────┼──────┤
│18 │93年5-6月 │得意有限公司 │ 5 │ 9,777,186元 │ 488,859元 │ 5 │9,777,186元 │488,859元 │
├──┼─────┼───────────┼──┼───────┼──────┼──┼───────┼──────┤
│19 │92年9-10月│佶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6 │ 4,128,300元 │ 206,416元 │ 6 │4,128,300元 │206,416元 │
├──┼─────┼───────────┼──┼───────┼──────┼──┼───────┼──────┤
│20 │93年6月 │丞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2 │ 7,100,000元 │ 355,000元 │ 0 │0元 │0元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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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3年1-2月 │東群五金防火門股份有限│ 8 │ 3,530,000元 │ 176,500元 │ 8 │3,530,000元 │176,500元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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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2年9-10月│鉦庭工程有限公司 │ 4 │ 2,466,300元 │ 123,315元 │ 4 │2,466,300元 │123,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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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2年9-10月│禾庭企業有限公司 │ 4 │ 801,100元 │ 40,055元 │ 4 │801,100元 │40,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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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3年2月 │銅聲企業有限公司 │ 1 │ 886,667元 │ 44,333元 │ 1 │886,667元 │44,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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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3年5月 │傳承營造有限公司 │ 2 │ 2,860,200元 │ 143,010元 │ 1 │2,800,000元 │1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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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3年5-6月 │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5 │ 4,274,200元 │ 213,710元 │ 5 │4,274,200元 │213,710元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 │為231,710元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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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3年1-6月 │又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16 │ 24,749,550元 │1,237,479元 │ 16 │24,749,550元 │1,237,4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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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3年2月 │新晶點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10 │ 3,980,350元 │ 199,019元 │ 10 │ 3,980,350元 │199,0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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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3年6月 │興隆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 │ 4,515,600元 │ 225,780元 │ 0 │0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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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3年5-6月 │帝恩工程有限公司 │ 2 │ 1,410,350元 │ 70,518元 │ 2 │1,410,350元 │70,5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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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176│163,301,633元 │8,165,088元 │150 │134,782,188元 │6,739,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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