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3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
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光受僱於佳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那公司),擔任業
務乙職,平日以駕駛車輛至各地廠商推銷產品為業,係以駕
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錦和路與和城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陳家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亦行至該路口,因而遭林勝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右側(
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撞擊,陳家澤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及左腿擦傷之傷害。林勝光於肇事後,在現場
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
犯罪嫌疑人之
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家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勝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家澤於警詢、告訴
代理人何伯真於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共2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以駕駛為業且駕駛車輛上路,對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
燈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
告
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茲證明(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
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受僱於佳那公司擔任業務乙
職,平日須開車至各地廠商推銷產品,於本件交通事故當
時,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跑完業務欲返家等語(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
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前揭變更後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當
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家維雖未製作
自首情形紀錄表,惟
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報案,且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
處理之員警告知車禍實際發生地點及肇事經過而坦承為肇
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6 頁),復有本院104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8 日辦理
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
可考,再衡酌被告於偵
、審程序始終到庭接受司法調查,足認被告確有於到場處
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詎其竟疏未注意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