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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建志為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 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 年6 月1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西濱快速道路(即台61線)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於12 時30 分 左右行經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6公里處(新北市林口 區境內)時,適前方外側車道有林新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60 、30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方掛載 DU-01 號曳引車),因發現車輛輪胎爆胎而自外側車道滑行 至路肩準備待援時,其後方由倪自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方掛載FI-R 9 號板車),不慎自後方追撞林新崑所駕駛之大貨車;而被 告杜建志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倪自強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保持安 全距離,以致於倪自強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追撞林新崑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後,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因此閃避不及而先 撞上倪自強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再往左撞上適時正行駛 在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上、由告訴人張世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張世富因此受有中央脊髓 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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