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建志為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
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 年6 月1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西濱快速道路(即台61線)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於12
時30 分 左右行經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6公里處(新北市林口
區境內)時,
適前方外側車道有林新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60 、3033號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方掛載
DU-01 號曳引車),因發現車輛輪胎爆胎而自外側車道滑行
至路肩準備待援時,其後方由倪自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6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方掛載FI-R
9 號板車),不慎自後方追撞林新崑所駕駛之大貨車;而被
告杜建志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倪自強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保持安
全距離,以致於倪自強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追撞林新崑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後,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因此閃避不及而先
撞上倪自強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再往左撞上適時正行駛
在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上、由
告訴人張世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告訴人張世富因此受有中央脊髓
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附
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