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銓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銓余係受僱於嘉南新茗茶有限公司之
貨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區○○○道快車道往三重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大道與中華路3段時,欲右轉中華路3段,本應
注意
按標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新北大道快車道設有禁
止右轉標誌行駛,逕自右轉中華路,
適告訴人陳勇洲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道慢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見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忽然右
轉緊急剎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雙膝及雙手腕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
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