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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銓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銓余係受僱於嘉南新茗茶有限公司之 貨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區○○○道快車道往三重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大道與中華路3段時,欲右轉中華路3段,本應 注意按標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新北大道快車道設有禁 止右轉標誌行駛,逕自右轉中華路,適告訴人陳勇洲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道慢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見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忽然右 轉緊急剎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雙膝及雙手腕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 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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