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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3055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毅慈係廣德地板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車輛整理 倉庫、撿貨、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 104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門前斜坡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坡道上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 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上揭斜坡處後,未將 引擎熄火亦未緊拉手煞車即逕自離去,致該自小貨車順著斜 坡滑行至路中,適逢沈荻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至 該處,旋即遭上開自小貨車撞擊,沈荻恩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而潘 毅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 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沈荻恩遂於104 年5 月22日提出本案告 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荻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毅慈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荻恩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 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查被告停放上 開自用小貨車處為「坡道」,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在卷,且有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將上開自用小貨車 熄火亦未緊拉手煞車,任意將前開車輛停放於上揭斜坡處即 逕自離去,致上開車輛順著斜坡滑行至路中,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灼然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廣德地板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車輛整理倉 庫、撿貨、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為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停車在坡道時,疏未注意未將車輛 熄火亦未緊拉手煞車,致車輛滑行,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後坦承犯行,曾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 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宜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為妥),尚非全無悔意,暨審 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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