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4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彥係受僱於「星翰企業有限公司」
之自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晚上9 時35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駛至新北
市○○區○○路2 段與雙十路3 段交岔口時,
適前方案外人
郭炳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曾國
香,因前方之機車於內車道停等欲左轉,案外人郭炳煌遂亦
停車欲等待機車左轉後方繼續通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方追撞前車,致
告訴人因撞擊之力道過猛,左手碰
撞車內排檔桿,而受有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曾國香告訴被告吳志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