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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偉為永全貨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3 段(現更名為新北大道7 段,下同)31號前,本應注意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交 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 佔用車道,即逕行離去至附近用餐。迄於同日16時24分許, 告訴人李沇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 段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黃志偉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 車尾,致李沇璇受有開放性左側額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左側顱骨缺損、雙眼鈍傷、肝臟撕 裂傷與雙側肺挫傷、左上第二門齒、左下第二門齒、左下犬 齒創傷性脫落、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暴露性角膜病變、 眼球運動障礙,且致右眼喪失應有電位傳導而無光覺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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