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偉為永全貨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3
段(現更名為新北大道7 段,下同)31號前,本應注意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交
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
佔用車道,即逕行離去至附近用餐。
迄於同日16時24分許,
告訴人李沇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 段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黃志偉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
車尾,致李沇璇受有開放性左側額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左側顱骨缺損、雙眼鈍傷、肝臟撕
裂傷與雙側肺挫傷、左上第二門齒、左下第二門齒、左下犬
齒創傷性脫落、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暴露性角膜病變、
眼球運動障礙,且致右眼喪失應有電位傳導而無光覺之
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