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麟為尚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穩
公司)員工,擔任領班工作,尚穩公司承攬永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施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區○○路人
孔蓋提升工程之工作,由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安
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被告亦負責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
機械車將挖地鏟得之土方及柏油塊廢棄物放置於小貨車,為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做為現場負責人,明知道路施工時應在
施工區域周圍設置交通錐、連桿、交通號誌、柵欄、拒馬或
車輛改道等警示物品,以維護來往人車之交通安全,且駕駛
人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車運送工程廢棄物,應於三
角錐、連桿或拒馬圍起之施工區域內進行,且駕駛「山貓」
之動力機械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往來車輛。被告於民國10
3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
往中和方向車道上,施作人孔蓋提升工程時,明知漢民路40
1 號前往板橋方向車道亦為施工時期會使用到之施工區域,
竟疏未放置三角錐、連桿、拒馬等警示物品警示來車,又被
告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車,欲將挖地鏟得之柏油塊
放置到小貨車上,竟未注意左方車道來車,貿然將動力機械
車駕駛到漢民路往板橋方向車道,
適告訴人張鎮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張劭嘉,沿漢民
路中和往板橋方向行經至此,因被告忽將動力機械車駛○○
○區○○○○路往板橋方向車道,告訴人張鎮文剎車不及,
遂騎乘機車碰撞被告駕駛動力機械車車斗人車倒地,告訴人
張鎮文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擦傷、
踝磨擦傷、踝挫傷、肩部挫傷、肘挫傷、手指磨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張劭嘉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肘、前臂
及腕磨擦傷,大腿、膝挫傷,肩及上臂磨擦傷,肩部挫傷、
局部表淺性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林啟麟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鎮文、張劭嘉均
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皆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憑,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