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卉
蔡秀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珍卉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2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旁
無名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有程詮盛違規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揚瀚企業有限公司,駕駛人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未具
告訴)停放於大同北路左側路旁紅線上,而有
同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右側來車之被告蔡秀
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被告林珍卉左側民生
路旁無名巷弄駛出,致使被告林珍卉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與
被告蔡秀婷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二機車均倒地,
造成
告訴人蔡秀婷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指挫傷
及腹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珍卉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蔡秀婷告訴被告林珍卉過失傷害
暨告訴人林珍卉告
訴被告蔡秀婷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皆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4年6月12日
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
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