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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卉       蔡秀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珍卉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2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旁 無名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程詮盛違規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揚瀚企業有限公司,駕駛人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停放於大同北路左側路旁紅線上,而有 同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右側來車之被告蔡秀 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被告林珍卉左側民生 路旁無名巷弄駛出,致使被告林珍卉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與 被告蔡秀婷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二機車均倒地, 造成告訴人蔡秀婷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指挫傷 及腹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珍卉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蔡秀婷告訴被告林珍卉過失傷害暨告訴人林珍卉告 訴被告蔡秀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4年6月12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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