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044號),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竣有受僱於克彰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 號),擔任司機及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2 段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
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超越正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且由朱
怡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竣有所
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
旋即不慎撞擊朱怡諺之右肩,致朱
怡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右手肘、左手肘、右手、左
手、左膝、右膝、右足踝、右足、左足挫傷擦傷破皮、右肩
挫傷等傷害。又許竣有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
嗣經朱怡諺於103 年12月3 日提出本案
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怡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竣有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
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朱怡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各1 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
可稽。又
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
難辭過失之責。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
一節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
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其職業,案發當時係駕駛自小貨車送
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送貨品為其反
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
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
可
憑(見偵卷第13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既於職業上駕駛自用小
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行駛,肇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
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
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多數為皮肉外傷之
程度、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
請求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