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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5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4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宇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宇倫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首之「王宇 倫」後補充「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推銷皮革並載送貨品為 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第3 行至第4 行「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仍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5 樓A 室之居所」應補充更正為「在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仍自該處駕駛 清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之2 公司處 所」;第14行「致林順政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骨折、臉部之開 放性傷口、磨損或擦傷多處等傷害」後補充「(王宇倫涉犯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順政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401 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及證據部分應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酒後時間確認單、酒後 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政府多年來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酒後駕車將導致之嚴重後果,且一 再嚴加取締,其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上損害,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甚鉅,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 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 2,350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告訴人並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新 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所失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 勵自新。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8 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11號 被 告 王宇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倫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 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某客戶經營之工廠內飲用含有 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約2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T2號自用小貨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A室之居所。嗣於同 日下午4時25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由東向西往中環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平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且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欠佳,即貿然左轉,適對 向車道由林順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原路由西向東往中港路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林順政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骨折、臉部之開放性 傷口、磨損或擦傷多處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5時38分許對王宇倫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王宇倫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順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宇倫於警詢及偵│㈠伊於103年11月5日下午4時 │ │ │訊中供述 │ 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 │ │ │ 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 │ │ │ 某客戶經營之工廠內飲用含│ │ │ │ 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約2杯│ │ │ │ 後,仍自該處駕車上路之事│ │ │ │ 實。 │ │ │ │㈡伊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 │ │ │ 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 │ │ │ 路與中平路口,欲左轉駛入│ │ │ │ 中平路時,與告訴人林順政│ │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順政於│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 │ │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之車輛撞擊,並因而受有如犯│ │ │ │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⑴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升0.38毫克,足證被告飲酒│ │ │報告表(一)(二)、│ 駕車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⑵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欲左轉│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駛入中平路時,轉彎車未讓│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車│ │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 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 │片31張 │ 碰撞,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 │ │ 人之傷勢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 │ │ 。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斷證明書1份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因 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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