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07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江俊
諺受僱於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時負責騎乘
機車載運咖啡、咖啡機等商品,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
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俊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
被告任職於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時負責騎
乘機車載運咖啡、咖啡機等商品
一節,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
見本院103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自屬以
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同上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供被告充分行使
防禦權
,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則本件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
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報案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有被
告及
告訴人之談話紀錄各1 份、前揭車禍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
,
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竟未遵守交通
管制燈號,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
暨
被告之過失程度、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
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江俊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諺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往華順街方向行駛,行經
壽德街與民德路口欲左轉民德路往中和方向,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逕行跨越壽德街往延平街
方向車道及民德路往板橋方向車道欲左轉進入民德路往中和
方向車道,
適鐘寶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德路
往板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
鐘寶玉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
嗣江俊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寶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江俊諺之供述 │承認於
上揭時、地未注意行車號誌│
│ │ │,即逕由壽德街左轉民德路之事實│
│ │ │。 │
├──┼────────────┼───────────────┤
│ 二 │
證人即告訴人鐘寶玉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部犯罪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
│ │故照片黏片紀錄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 │
│ │畫面檔案(檔名:0000 000│ │
│ │民德壽德,檔案10:59:7 │ │
│ │秒起)、事發時行經現場公│ │
│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檔│ │
│ │名:DSCN7319,檔案15秒起│ │
│ │) │ │
├──┼────────────┼───────────────┤
│ 四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鐘寶玉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
│ │ │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江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
動向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告訴
人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