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
06、259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敏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
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敏仁其受僱於亞美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
—EQ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區○○街往東方
向行駛,行○○○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逢林佩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欲左○○○區○○街○○巷口,
兩車
旋即發生碰撞,致林佩誼人車當場倒地,而受有左側上
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陳敏仁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8 月23日1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之「泰屋百貨商
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周云菁所
管領、商品陳列架上之瓦斯罐1 瓶(價值新臺幣60元),得
手。
嗣周云菁發現瓦斯罐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為陳
敏仁所為,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佩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云菁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敏仁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敏仁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自
白不諱,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佩誼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照片黏貼記錄表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17張、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等資料附卷
可稽,又
告訴人林佩誼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
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等情,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
可憑;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
證人周云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敏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
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某甲既以反覆駕駛汽
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
,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
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之
人,且其亦係駕駛本案小貨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佩誼受有
傷害,是核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既以駕
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致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
智慧於不當之途,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之過失程度及
犯罪動機、告訴人林佩誼所受之傷勢及被
害人周云菁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