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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調偵緝字 第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乎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送貨物為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張弘奇受有第 一腰椎間閉鎖性骨折、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 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待業中,且無親屬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雖 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 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李韋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辰為研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弘奇,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 線道路20.5公里處(板橋往新莊方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因疲勞駕駛,自撞匝道分流橋墩,致張弘 奇受有第一腰椎間閉鎖性骨折、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弘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韋辰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 │查中之供述 │ 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 │ │ │ │ 載告訴人,因疲勞駕 │ │ │ │ 駛不慎自撞匝道分流 │ │ │ │ 橋墩,致告訴人受 │ │ │ │ 傷之事實 │ │ │ │2、被告當日係駕駛上開 │ │ │ │ 小客車載送貨物,係 │ │ │ │ 從事業務之人。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弘奇於│1.本件事故經過。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 │ │ │ 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及現│ │ │ │場照片10張 │ │ │ │ │ │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不明原因自撞匝道分│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流橋墩為肇事因素。 │ │ │表1份 │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 │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 │害之事實。 │ │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診斷證明書3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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