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調偵緝字
第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辰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辰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合乎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
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送貨物為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致
告訴人張弘奇受有第
一腰椎間閉鎖性骨折、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
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待業中,且無親屬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暨其
犯後雖
坦認
犯行,惟因與
告訴人對
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
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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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李韋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辰為研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弘奇,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
線道路20.5公里處(板橋往新莊方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因疲勞駕駛,自撞匝道分流橋墩,致張弘
奇受有第一腰椎間閉鎖性骨折、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弘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韋辰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 │查中之供述 │ 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 │
│ │ │ 載告訴人,因疲勞駕 │
│ │ │ 駛不慎自撞匝道分流 │
│ │ │ 橋墩,致告訴人受 │
│ │ │ 傷之事實 │
│ │ │2、被告當日係駕駛上開 │
│ │ │ 小客車載送貨物,係 │
│ │ │ 從事業務之人。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張弘奇於│1.本件事故經過。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
│ │ │ 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及現│ │
│ │場照片10張 │ │
│ │ │ │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不明原因自撞匝道分│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流橋墩為肇事因素。 │
│ │表1份 │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 │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 │害之事實。 │
│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診斷證明書3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