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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踴銓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謝坤成 被   告 林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踴銓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謝坤成、林建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兼代表人謝坤成、被告林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坤成為踴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踴銓公司 )之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 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勞工生命及身體安 全,被告林建民亦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造成被害 人郭清泉於施工時遭倒塌之擋土鋼板擊中頭部死亡此一無法 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之配偶周秀俄表示 不追究被告2 人之刑責,對法院宣告緩刑亦無意見(見本院 104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及卷附臺北市○○ 區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謝坤成、林建民部分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踴銓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 。另被告踴銓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 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謝坤成、林建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職安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且踴銓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踴銓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兼 代表人 謝坤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建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成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踴銓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踴銓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踴銓公司,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亦屬從事業務之 人;林建民係踴銓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與現場作業主管, 負責踴銓公司之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並為實際執行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而屬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民國102年3月間將「 配合板橋浮州榮民公司周邊地區興建合宜住宅整體計畫-辦 理道路、橋樑興闢及交通改善工程」(下稱本工程)交由新 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攬,新亞公司 則將本工程之共同管道工程交由勝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益公司)承攬,勝益公司復將本工程之管線施工(纜線 )工程交由踴銓公司承攬施作,踴銓公司乃由林建民擔任本 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與現場作業主管,負責承攬範圍之施 工、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並僱用郭清泉於本 工程從事擋土支撐構築作業。於103年10月20日13時許,在 本工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之道路工程工 地內,由林建民率同郭清泉、陳緯蒼從事管道管線埋設作業 時,謝坤成、林建民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 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 水位、埋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 圖樣及擬訂施工計畫,並據以構築之、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 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 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 護網等設施、並應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而未於作業前擬定擋土牆支撐施工計畫書並據以實施 ,且對於開挖場所亦未設置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致郭清泉 在作業時,因現場擋土鋼板無法承受側向土壓發生倒塌,而 遭倒下之擋土鋼板壓擊,致郭清泉當場受有顱底橫向骨折之 傷害,因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坤成於警詢及偵│其為踴銓公司負責人,於│ │ │查中之供述 │102年9月間向勝益公司承│ │ │ │攬本工程,於上揭時、地│ │ │ │案發時,其不在現場,現│ │ │ │場係由被告林建民指揮監│ │ │ │督之事實。 │ ├──┼──────────┼───────────┤ │ 2 │被告林建民於警詢及偵│其擔任踴銓公司本工程之│ │ │查中之供述 │現場負責人,於上揭時、│ │ │ │地,其在現場指揮監督死│ │ │ │者郭清泉、陳緯蒼等人從│ │ │ │事管道管線埋設作業時,│ │ │ │擋土鋼板突然倒塌而壓擊│ │ │ │死者郭清泉致死之事實。│ ├──┼──────────┼───────────┤ │ 3 │證人陳緯蒼於警詢及偵│其受僱於踴銓公司,於上│ │ │查中之證述 │揭時、地,其與死者郭清│ │ │ │泉一同受被告林建民指揮│ │ │ │監督,從事管道管線埋設│ │ │ │作業時,擋土鋼板突然倒│ │ │ │塌而壓擊死者郭清泉致死│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動│上開犯罪事實。 │ │ │檢查處技士李建宗於偵│ │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 ├──┼──────────┼───────────┤ │ 5 │證人林欽斌、黃奎智於│渠等2人均任職於勝益公 │ │ │警詢時之證述 │司,各負責工程全區進度│ │ │ │追蹤與查驗,渠等於案發│ │ │ │後趕到現場時,死者郭清│ │ │ │泉已被抬上地面,急救人│ │ │ │員並已據報到場;案發現│ │ │ │場所進行之管道管線埋設│ │ │ │工程係由踴銓公司承攬施│ │ │ │作之事實。 │ ├──┼──────────┼───────────┤ │ 6 │案發現場平面圖、新北│死者郭清泉因本件職業災│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害而死亡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 │ │ │暨相驗照片共65張、本│ │ │ │署勘(相)驗筆錄、相│ │ │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 │ │告書、現場勘驗筆錄、│ │ │ │現場勘驗光碟各1份 │ │ ├──┼──────────┼───────────┤ │ 7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本件職業災害經新北市政│ │ │配合板橋浮洲榮民公司│府勞動檢查處認定係符合│ │ │周邊地區興建合宜住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 │整體計畫-辦理道路、│2項第1款所定發生死亡之│ │ │橋樑興闢及交通改善工│職業災害,且雇主即被告│ │ │程之再承攬人踴銓工程│踴銓公司暨負責人即被告│ │ │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郭清│謝坤成、該公司現場負責│ │ │泉從事管道管線埋設作│人即被告林建民,疏未注│ │ │業發生物體倒塌、崩塌│意於作業前擬定擋土牆支│ │ │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撐施工計畫書並據以實施│ │ │檢查報告書1份 │,且對於開挖場所亦未設│ │ │ │置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 │ │ │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 │ │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 │ │ │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3條第│ │ │ │1項第1款及第77條等規定│ │ │ │,致生死亡災害,而構成│ │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 │ │1項、第2項之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謝坤成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 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等 罪嫌;被告林建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被告謝坤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踴銓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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