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82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上午5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扳手各1 支(下
稱本案檳榔剪、本案扳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
1 樓後方,持用本案檳榔剪及本案扳手拆卸竊取台益科技有
限公司所有裝置在前址外牆之冷氣機2 台得逞後,再騎車載
運竊得冷氣機變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
二、黃文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0月11日上午5 時
許,攜帶本案檳榔剪、本案扳手,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巷○ 弄○○號1 樓後方,持用本案檳榔剪及本案
扳手拆卸竊取楊阿宗所有裝置在前址外牆之冷氣機1 台得逞
後,再騎車載運竊得冷氣機變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得款花用。
嗣楊阿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此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遂於104 年1 月18日就楊阿宗遭
竊乙案通知黃文斌到場說明時,黃文斌即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嫌為前揭103 年10月4 日竊盜
犯行
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文斌自首(僅103 年10月4 日竊盜部分)
暨台益科技
有限公司、楊阿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斌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文斌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賴鈺嵐、楊阿宗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採證照
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
可憑,足以
佐證
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文斌為前揭各竊盜犯行所
持用之本案檳榔剪係如手掌大小,另本案扳手長約10公分
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可供被告用以拆卸竊
取冷氣機使用,是如持各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
。是核被告就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次)。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因
楊阿宗遭竊乙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台益科技有限公司尚
未就冷氣機遭竊乙事派員報警處理,而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103 年10月4 日所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即事實欄一
部分),嗣警方始通知證人賴鈺嵐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有被
告及賴鈺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向警員坦承該次竊
盜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
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無相當
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
無訛,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其
本案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
度,暨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
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為前揭各竊盜犯行所持用之
本案檳榔剪、本案扳手均未
扣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
明:本案檳榔剪及本案扳手都已經丟掉了等語,核被告就本
案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且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
積極證據
,再本案檳榔剪、本案扳手復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
之物,故爰皆不併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