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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上午5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扳手各1 支(下 稱本案檳榔剪、本案扳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 1 樓後方,持用本案檳榔剪及本案扳手拆卸竊取台益科技有 限公司所有裝置在前址外牆之冷氣機2 台得逞後,再騎車載 運竊得冷氣機變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 二、黃文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0月11日上午5 時 許,攜帶本案檳榔剪、本案扳手,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巷○ 弄○○號1 樓後方,持用本案檳榔剪及本案 扳手拆卸竊取楊阿宗所有裝置在前址外牆之冷氣機1 台得逞 後,再騎車載運竊得冷氣機變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得款花用。嗣楊阿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此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遂於104 年1 月18日就楊阿宗遭 竊乙案通知黃文斌到場說明時,黃文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嫌為前揭103 年10月4 日竊盜犯行 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文斌自首(僅103 年10月4 日竊盜部分)暨台益科技 有限公司、楊阿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鈺嵐、楊阿宗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採證照 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斌為前揭各竊盜犯行所 持用之本案檳榔剪係如手掌大小,另本案扳手長約10公分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可供被告用以拆卸竊 取冷氣機使用,是如持各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 。是核被告就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次)。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因 楊阿宗遭竊乙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台益科技有限公司尚 未就冷氣機遭竊乙事派員報警處理,而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103 年10月4 日所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即事實欄一 部分),嗣警方始通知證人賴鈺嵐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有被 告及賴鈺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向警員坦承該次竊 盜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 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 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 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前揭各竊盜犯行所持用之 本案檳榔剪、本案扳手均未扣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 明:本案檳榔剪及本案扳手都已經丟掉了等語,核被告就本 案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且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 ,再本案檳榔剪、本案扳手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 之物,故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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