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銘
蔡啟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銘原為被告蔡啟新所僱用之司機,
2 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奇科多元有限公司」門口,因薪資發放問
題發生爭執,
渠等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
相攻擊、拉扯,致被告林高銘受有眼球、右眼眼瞼及眼周區
之挫傷與眼前房及結膜出血之傷害;被告蔡啟新則受有臉部
、前胸壁、右手、左手及左膝磨損或擦傷與臉部、頸部瘀紅
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高銘、蔡啟新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高銘、蔡啟新業於104 年3 月11日
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向本院相互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