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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銘       蔡啟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銘原為被告蔡啟新所僱用之司機, 2 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奇科多元有限公司」門口,因薪資發放問 題發生爭執,渠等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 相攻擊、拉扯,致被告林高銘受有眼球、右眼眼瞼及眼周區 之挫傷與眼前房及結膜出血之傷害;被告蔡啟新則受有臉部 、前胸壁、右手、左手及左膝磨損或擦傷與臉部、頸部瘀紅 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高銘、蔡啟新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高銘、蔡啟新業於104 年3 月11日 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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