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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46 、60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竊盜犯 行得逞。因李惠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循線查知陳勇政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竊盜案件,遂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通知其到案說明,而 陳勇政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嫌為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 並接受裁判;另因宏緯公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循線查知陳勇政涉嫌為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竊盜案件,遂於103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 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查獲陳 勇政,並當場扣得電腦螢幕1 台、讀卡機1 台、硬碟3 台( 業經宏緯公司員工孫加如領回),而陳勇政即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一、四、六、 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永政自首(僅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永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勇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其錦、李惠珠、 李明呼、劉淑慎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季蘭、證人孫加 如、陳秀英、吳凱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 合,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資源回收登記資 料2 份、扣案物照片3 張、採證照片共19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之頂樓或地下室,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 頂樓、地下室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勇政就如附表編號一、 、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共2 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就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竊盜犯行係持用一般市 面上販售之金屬製老虎鉗等情,且該老虎鉗既可供被告拆 卸竊取熱水器或冷氣銅管使用,如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 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 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六、七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3 次)。 (三)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五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次)。 (四)查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案件經 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被害人陳季蘭尚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遭竊案件報警處理,而被告即於該次警詢時主動坦承此 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嗣警方始通知陳季蘭到場製作 筆錄等情,有被告及陳季蘭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另警方 於103 年12月30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被告前,雖 曾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惟僅獲悉被告涉嫌 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且亦僅查扣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失竊物品,至其餘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 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陳其錦、李明呼、劉淑慎、王鈺如 等人於遭竊後均尚未及報警處理,而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 承前揭各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嗣警方始通知陳其錦、李 明呼、劉淑慎到場製作筆錄等情,亦有被告及陳其錦、李 明呼、劉淑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分別向警員坦 承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犯行前,警方既無 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該5 次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 懷疑其涉有前揭各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無訛,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 七所示各罪,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 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二、六、七 所示竊盜犯行持用之老虎鉗均未扣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 ,復陳明:老虎鉗在現場就已經丟棄了等語,核被告就前 揭各竊盜犯行既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 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 積極證據,而老虎鉗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陳勇政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 │一│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陳勇政犯侵入住宅竊│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成│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功路1 段81號公寓前,擅自入內前往頂樓,徒手竊取陳│月,如易科罰金,以│ │ │其錦所有之冷氣機1 台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載運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得冷氣機至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大家環│日 │ │ │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變賣得款花用│ │ ├─┼────────────────────────┼─────────┤ │二│於103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陳勇政犯攜帶兇器竊│ │ │86巷4 號1 樓旁,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作│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為工具,拆卸竊取陳季蘭所有懸掛在前址外牆之熱水器│月,如易科罰金,以│ │ │1 台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載運竊得熱水器至新北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區○○路與永平路口之「利勤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日 │ │ │變賣得款花用 │ │ ├─┼────────────────────────┼─────────┤ │三│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5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陳勇政犯竊盜罪,處│ │ │86巷2 號1 樓旁,徒手竊取李惠珠所有裝置在前址外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分離式冷氣室外主機2 台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運竊得冷氣室外主機至大家公司變賣得款花用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4 時55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立│陳勇政犯侵入住宅竊│ │ │人街34號李明呼住處前,擅自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明呼│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所有之熱水器1 台、白鐵1 捲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月,如易科罰金,以│ │ │載運竊得熱水器、白鐵至大家公司變賣得款花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五│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4 時許,進入新北市中和區立人│陳勇政犯竊盜罪,處│ │ │街31號之宏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緯公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辦公室,徒手竊取宏緯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1 台、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卡機1 台、硬碟3 台得手後離去 │仟元折算壹日 │ ├─┼────────────────────────┼─────────┤ │六│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4 時8 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立│陳勇政犯攜帶兇器竊│ │ │人街25巷4 號旁,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作│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為工具,竊取劉淑慎所有之冷氣銅管2 支得手後離去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七│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4 時15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立│陳勇政犯攜帶兇器竊│ │ │人街43之2 號旁,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作│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為工具,竊取王鈺如所有之冷氣銅管2 支得手後離去,│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並將該次竊得之冷氣銅管與附表編號六竊得之冷氣銅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併載運至大家公司變賣得款花用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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