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安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0○0號之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傢俱公
司)之門市人員,負責協助百分百傢俱公司之客戶下單並向
其收取貨款定金等業務,於民國103年4月12日某時許,自該
公司之客戶曾席忠收取其訂貨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而
持有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13萬元之定金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
於
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次按所謂犯
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又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
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林庭安涉有
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於104 年6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3日新北檢榮宏104 偵6411字第325361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可考。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
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 號,且被告未曾居住於本
院管轄之區域,此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再按,被告係百分百傢俱公司苗栗縣頭
份門市(址設:苗栗○○○鎮○○路○○○○號1 樓)之員工,
本件其向曾席忠收取定金13萬元及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地
點均在該頭份門市,此亦據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沈足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足認本案之犯罪地係在苗栗縣。且本案
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之監所
羈押或執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考。綜上,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本案之犯罪地
,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本院自無管
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