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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安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0○0號之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傢俱公 司)之門市人員,負責協助百分百傢俱公司之客戶下單並向 其收取貨款定金等業務,於民國103年4月12日某時許,自該 公司之客戶曾席忠收取其訂貨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而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13萬元之定金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次按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又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林庭安涉有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於104 年6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3日新北檢榮宏104 偵6411字第325361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 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 號,且被告未曾居住於本 院管轄之區域,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再按,被告係百分百傢俱公司苗栗縣頭 份門市(址設:苗栗○○○鎮○○路○○○○號1 樓)之員工, 本件其向曾席忠收取定金13萬元及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地 點均在該頭份門市,此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沈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足認本案之犯罪地係在苗栗縣。且本案 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羈押或執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考。綜上,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本案之犯罪地 ,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本院自無管 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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