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毅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60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毅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毅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租屋處,與葉士銘訂立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共同
出資經營「拾三美學設計」,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由劉冠毅、葉士銘分別出資200,000 元、300,000 元
,並由劉冠毅負責執行合夥事務,負有合夥財務之掌管及各
種款項之收付,並製作收支明細表等相關文件
予以記帳,為
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冠毅明知其所購入之割字機、氣壓床加
床墊、室內電話等物品實際價額分別為68,000元、4,998 元
、888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
4 、5 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 號
「拾三美學設計」店內,於其負責製作之財務支出明細表上
虛載上開物品價額分別為100,000 元、13,000元、1,000 元
之不實價額(虛報差額共計40,114元),以此將不實財務事
項登載於財務支出明細表上,並持之向葉士銘行使,
足以生
損害於葉士銘對於資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士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冠毅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葉士銘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拾三美學設計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
書各1 份、切結書2 份、鵬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銷
貨單、三井3C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奇科多元有限公
司送貨單及被告手寫帳冊各1 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復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
酌被告受信任負責執行合夥事務,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
事,竟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不實記載,損及
告訴人之權益,
致生損害告訴人對於資產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曾有
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
後坦承犯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
方對合夥事務上金錢糾紛而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
立(雙方宜循民事
法律途徑救濟),尚非全無悔意,另審酌
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暨告
訴人於本案中受損金額為40,114元、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
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