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60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毅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租屋處,與葉士銘訂立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共同 出資經營「拾三美學設計」,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由劉冠毅、葉士銘分別出資200,000 元、300,000 元 ,並由劉冠毅負責執行合夥事務,負有合夥財務之掌管及各 種款項之收付,並製作收支明細表等相關文件予以記帳,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冠毅明知其所購入之割字機、氣壓床加 床墊、室內電話等物品實際價額分別為68,000元、4,998 元 、888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 4 、5 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 號 「拾三美學設計」店內,於其負責製作之財務支出明細表上 虛載上開物品價額分別為100,000 元、13,000元、1,000 元 之不實價額(虛報差額共計40,114元),以此將不實財務事 項登載於財務支出明細表上,並持之向葉士銘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葉士銘對於資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士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冠毅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士銘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拾三美學設計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 書各1 份、切結書2 份、鵬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銷 貨單、三井3C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奇科多元有限公 司送貨單及被告手寫帳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復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受信任負責執行合夥事務,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 事,竟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不實記載,損及告訴人之權益, 致生損害告訴人對於資產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曾有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後坦承犯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 方對合夥事務上金錢糾紛而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 立(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尚非全無悔意,另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暨告 訴人於本案中受損金額為40,114元、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 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