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0
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
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威儀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威儀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5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
豐京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小北
百貨」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
價值新臺幣149 元之10合1 USB 萬用多功能充電線1 條,得
手後藏放在其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
嗣宋威儀通過該店防盜感應門時警鈴響起,為該賣場人員上
前攔阻,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威儀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黃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
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
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
揭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
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前揭充電線業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附卷
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