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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0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威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威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5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 豐京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小北 百貨」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 價值新臺幣149 元之10合1 USB 萬用多功能充電線1 條,得 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 嗣宋威儀通過該店防盜感應門時警鈴響起,為該賣場人員上 前攔阻,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威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 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前揭充電線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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