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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川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89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川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川正原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日順瓦斯爐具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擔任送貨員乙 職,負責駕車載送瓦斯、收取貨款、領取加油費用、為其所 駕駛日順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加油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向日順公司領取加 油費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旋即駕駛日順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分別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道○○○ 號「萬華霸味薑母鴨」、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清心福全中華店」,各收取貨 款2,500 元(貨款原為2,370 元,惟賴川正因無法找零,故 先收取整數金額)、1,680 元後,因急需金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加油費用及貨款共計 5,180 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費殆盡。復另行起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道○○○ 號「箱根裕春樓」,並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箱根裕春樓」成年經理,佯稱:上開自 用小貨車遭擦撞,須賠償日順公司云云,並允諾104 年1 月 10日前還款,若未還款,「箱根裕春樓」可逕自日順公司收 取之貨款中扣除,並簽立借據以供擔保,致該經理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5,000 元予賴川正。嗣於104 年1 月6 日晚上10 時許,因賴川正未駕車返回日順公司亦未繳回貨款或所餘加 油費用,日順公司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川正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川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家瑜於偵 查中、證人張廷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出貨單 影本2 紙、帳務報表、借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日順公司僱用之送貨員,為日順公司負責駕車載 送瓦斯、收取貨款、領取加油費用為其所駕駛日順公司之 自用小貨車加油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 為保管之貨款、加油款,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將之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 為無訛,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其 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參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判例意旨)。查被告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上開加油費 用及貨款,惟被告係104 年1 月6 日之某時許,起意一次 將上開款項全部拿走,予以侵占入己,且經本院遍觀全卷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每次收款後,即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 一次將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而僅以單純一罪論,併此敘明 。且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1 次)、詐欺取財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身財務困難,而為本案業務侵占、詐欺取 財等犯行,顯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鉅、告訴代理人及檢察 官均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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