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川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894號),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川
正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川正原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日順瓦斯爐具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擔任送貨員乙
職,負責駕車載送瓦斯、收取貨款、領取加油費用、為其所
駕駛日順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加油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向日順公司領取加
油費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旋即駕駛日順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分別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道○○○ 號「萬華霸味薑母鴨」、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清心福全中華店」,各收取貨
款2,500 元(貨款原為2,370 元,惟賴川正因無法找零,故
先收取整數金額)、1,680 元後,因急需金錢,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加油費用及貨款共計
5,180 元
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費殆盡。復另行起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道○○○ 號「箱根裕春樓」,並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箱根裕春樓」成年經理,佯稱:上開自
用小貨車遭擦撞,須賠償日順公司云云,並允諾104 年1 月
10日前還款,若未還款,「箱根裕春樓」可逕自日順公司收
取之貨款中扣除,並簽立借據以供擔保,致該經理
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5,000 元予賴川正。
嗣於104 年1 月6 日晚上10
時許,因賴川正未駕車返回日順公司亦未繳回貨款或所餘加
油費用,日順公司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川正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川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家瑜於偵
查中、證人張廷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出貨單
影本2 紙、帳務報表、借據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
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日順公司僱用之送貨員,為日順公司負責駕車載
送瓦斯、收取貨款、領取加油費用為其所駕駛日順公司之
自用小貨車加油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
為保管之貨款、加油款,為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詎將之
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
為
無訛,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
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其
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參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判例意旨)。查被告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上開加油費
用及貨款,惟被告係104 年1 月6 日之某時許,起意一次
將上開款項全部拿走,予以侵占入己,且經本院遍觀全卷
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每次收款後,即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
一次將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而僅以
單純一罪論,併此敘明
。且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1 次)、詐欺取財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因本身財務困難,而為本案業務侵占、詐欺取
財等犯行,顯漠視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
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鉅、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
官均請求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