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5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
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豐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破壞剪、T 字扳手各
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張金豐前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確定;
②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前揭①案有期徒刑8 月及②案之罪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並與①案不應減刑之罪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
)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
罪刑則經同法院以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15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3 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 月24日縮刑
假
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8 月2 日。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2 日接
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3 年9 月底某日,侵入新北市○○區○○街○○○ 巷○○號
「得意及第」社區之地下室,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以
剪斷電線之方式(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徒手」),竊
取該社區主任委員羅世權管領之發電機電瓶1 顆(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 元)、電纜線3 條(共24公尺,價值3 萬
2,000 元)。
㈡於103 年11月某日傍晚,侵入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許家大樓」之住宅地下室,以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人梁桂
蕊管領之電瓶1 顆(價值500 元)。
㈢於103 年12月間某日,侵入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
1 「薪巢族」社區之地下室,以徒手竊取該社區主任委員張
秀鳳管領之發電機電瓶1 顆(價值3,500 元)。
㈣於103 年12月間某日時,侵入新北市○○區○○街○○巷○○號
「綠比鄰」社區之地下室,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
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以剪
斷電線之方式(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誤載為「徒手」),竊取
該社區主任委員周炬銘管領之發電機電瓶2 顆(價值7,000
元)、電纜線1 條(價值8,000 元)。
㈤於103 年12月間某日時,侵入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龍門居」住宅大樓地下室,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以剪斷電線之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5 誤載為「徒手」
),竊取該社區主任委員張同恒管領之發電機電瓶2 顆(價
值5,000 元)、電纜線1 條(價值1,000 元)。
㈥於104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路○○
○ 號「夏威夷」住宅大樓之警衛室,以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
員蕭閎瑋管領之電腦螢幕、轉接盒各1 個(合計價值5,000
元),得手後
旋即持往新北市秀朗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買,得
款1,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㈦於104 年1 月3 日11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街○○○ 巷
○○號「華夏耶魯」社區之地下室,以徒手竊取該社區機電委
員傅國璋管領之發電機電瓶2 顆(合計價值1,000 元)。
㈧於104 年1 月間某日,侵入新北市○○區○○路○○○ 號「景
平大樓」住宅大樓之地下室,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以
剪斷電線之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8 誤載為「徒手」),竊
取該社區主任委員鍾皓斌管領之發電機電瓶1 顆(價值3,00
0 元)及電纜線(價值1,000 元)。張金豐於前揭㈠至㈤、
㈦、㈧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電瓶以每個
400 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愛順環保有限公
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負責人陳意
文;竊得之電纜線則以每公斤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
之銓太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現場負責人許太山。
㈨於104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
取徐世鵬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登
記車主為王榮芳,含鑰匙5 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於同日17時許,因
另案遭
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 巷口查獲,張金豐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其
上揭㈠至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前揭㈠至
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帶同
警方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南山路口之中和戶政事
務所停車場,尋獲前揭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5 支,均已發還徐世鵬),另扣得張金豐行竊時
所使用之破壞剪、T 字扳手各1 支。
二、案經羅世權、梁桂蕊、張秀鳳、周炬銘、張同恒、蕭閎瑋、
傅國璋、鍾皓斌、徐世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
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金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羅世權、梁桂蕊、張秀鳳、
周炬銘、張同恒、蕭閎瑋、傅國璋、鍾皓斌、徐世鵬、證人
陳意文、許太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
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
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內頁影本5 份(見偵查卷第21至23、
33、70至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犯罪事實
一、㈥部分,見偵查卷第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犯罪事實一、㈨部
分,見偵查卷第60至66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
決要旨
參照);次按同條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
破壞剪、T 字扳手各1 支,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且
尖銳之金屬器具(見偵查卷第33頁下方照片),倘持以刺擊
或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
無訛。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㈣、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
5 、8 誤載為「徒手」部分均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㈦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9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犯9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有被告
104 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10、11頁),
堪
認被告本案9 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
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
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再度犯本案9 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
犯後尚能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㈣、㈤、㈧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
,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27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金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金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
│ │ │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金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
│ │ │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金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金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金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
│ │ │月。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張金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
│ │ │月。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張金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張金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
│ │ │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