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1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宏哲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在
斯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巧丞國
際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更名為巧丞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巧丞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載送貨物、收取貨
款及瑕疵品回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收得客戶熯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熯錩公司)先後於101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2日所退回之
瑕疵貨品合計3,096 件後,均未依規定繳回巧丞公司,反變
易其
持有為所有,於101 年10、11月間,接續將之侵占入己
,並販賣予新北市新莊區之回收廠商以牟取私利。
嗣巧丞公
司於102 年4 月間發現熯錩公司業已退回上開瑕疵品,始循
線悉上情。
二、案經巧丞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莊宏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徐秀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熯錩公司之進貨退回單1 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
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巧丞公司,負責載送貨物、收取貨款及瑕疵品回
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者,被告於101 年10、11月
間2 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本應繳回巧丞公司之瑕疵貨品,
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
法律上1 罪。
㈡爰
審酌被告所為有負巧丞公司之信任,且其前於98年2 月間
,已曾因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巧丞公司財物,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竟不知
記取教訓,珍惜法院及巧丞公司給予之寬典,反再犯相同類
型之本案,
猶屬不該,且侵占之貨物價格為新臺幣116,581
元,價值非微,惟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