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7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宏哲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在斯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巧丞國 際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更名為巧丞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巧丞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載送貨物、收取貨 款及瑕疵品回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收得客戶熯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熯錩公司)先後於101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2日所退回之 瑕疵貨品合計3,096 件後,均未依規定繳回巧丞公司,反變 易其持有為所有,於101 年10、11月間,接續將之侵占入己 ,並販賣予新北市新莊區之回收廠商以牟取私利。嗣巧丞公 司於102 年4 月間發現熯錩公司業已退回上開瑕疵品,始循 線悉上情。 二、案經巧丞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莊宏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秀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熯錩公司之進貨退回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巧丞公司,負責載送貨物、收取貨款及瑕疵品回 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者,被告於101 年10、11月 間2 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本應繳回巧丞公司之瑕疵貨品, 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有負巧丞公司之信任,且其前於98年2 月間 ,已曾因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巧丞公司財物,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竟不知 記取教訓,珍惜法院及巧丞公司給予之寬典,反再犯相同類 型之本案,猶屬不該,且侵占之貨物價格為新臺幣116,581 元,價值非微,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