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耘
鍾承芳
陳儀庭
陳妙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和耘、鍾承芳、陳儀庭、陳妙婷4 人
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聯絡,未經
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
同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17分許,趁無人看守
之際,利用大門旁留供公車駕駛人員上下班之出入口,侵入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都會客運公司中和
站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公車停車場),復持刻有國民黨黨徽
及「馬英九」、「der 」字樣之製版圖案及各色噴漆(未據
扣案),朝向
告訴人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歌公司
)所有且張貼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FAA-029 號、FAA-05
1 號、FAA-063 號、FAA-066 號、FAA-067 號、FAA-068 號
、FAA-071 號、FAA-072 號、FAA-075 號、FAA-076 號、FA
A-077 號、358-FY號、359-FY號、362-FY號、541-U3號、54
7-U3號、548-U3號之公車車身外部之國民黨籍新北市及臺北
市市長、市議員候選人之競選廣告噴上前揭製版圖樣,或塗
鴉「別讓勝文不開心」、「別有風華台北市,讓賢眾位在當
今,勝負無關藍綠鬥」、「手好痠,不寫了啦,自己去goog
le勝文七言絕句」等字句,致令上開廣告不
堪使用,
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漁歌展業公司,再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009-ESU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4 人均分別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大都會公司、漁歌公司告訴被告鍾和耘、
鍾承芳、陳儀庭、陳妙婷4 人毀棄損壞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4 人各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上開2 罪依
刑法第357 條、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4 人已與告訴人大都會公司、漁歌公司調解成立,告訴
人分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
和解書各1
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2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