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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耘       鍾承芳       陳儀庭       陳妙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和耘、鍾承芳、陳儀庭、陳妙婷4 人 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 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 同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17分許,趁無人看守 之際,利用大門旁留供公車駕駛人員上下班之出入口,侵入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都會客運公司中和 站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公車停車場),復持刻有國民黨黨徽 及「馬英九」、「der 」字樣之製版圖案及各色噴漆(未據 扣案),朝向告訴人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歌公司 )所有且張貼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FAA-029 號、FAA-05 1 號、FAA-063 號、FAA-066 號、FAA-067 號、FAA-068 號 、FAA-071 號、FAA-072 號、FAA-075 號、FAA-076 號、FA A-077 號、358-FY號、359-FY號、362-FY號、541-U3號、54 7-U3號、548-U3號之公車車身外部之國民黨籍新北市及臺北 市市長、市議員候選人之競選廣告噴上前揭製版圖樣,或塗 鴉「別讓勝文不開心」、「別有風華台北市,讓賢眾位在當 今,勝負無關藍綠鬥」、「手好痠,不寫了啦,自己去goog le勝文七言絕句」等字句,致令上開廣告不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漁歌展業公司,再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009-ESU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4 人均分別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大都會公司、漁歌公司告訴被告鍾和耘、 鍾承芳、陳儀庭、陳妙婷4 人毀棄損壞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4 人各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上開2 罪依 刑法第357 條、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4 人已與告訴人大都會公司、漁歌公司調解成立,告訴 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和解書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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