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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 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天銘自民國100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任職於富 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祥公司), 並於101 年3 月23日起,由富祥公司指派前往寶石新世紀社 區管理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擔 任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修繕保證金等各 項費用,並製作財務報表等行政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103 年9 月間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收得如各編號所 示之管理費、保證金等款項後,均未依規定將款項匯入寶石 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反變易其持有為所有,在上 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274,860 元。嗣富祥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上 午8 時30分許,接獲寶石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通 知,得知洪天銘無故未出勤,因此發覺有異進行查帳,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洪天銘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富祥公司負責人王治遠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4612號偵查卷第2 頁 至第5 頁、第54頁),並有寶石新世紀社區車道遙控器103 年度庫存備用清冊1 份、裝潢施工申請保證書1 紙、寶石新 世紀社區門禁鑰匙扣換售清冊1 份、挪用公款明細1 份、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表明細各 1 份、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0日 101 富祥函字第0000000 號函、派令各1 份、財務核銷簽呈 1 份、存摺影本3 份、寶石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9 月份財物收支報告1 份、管理費代收登記表1 份、住戶交辦 事項登記表1 份、估價單1 件、寶石新世紀社區車道遙控器 104 年3 月份庫存清冊1 份及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9 頁、第29頁、第42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 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富祥公司,經指派至寶石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修繕保證金等 各項費用,並製作財務報表等行政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自103 年9 月間起至至同年10月31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上收 取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又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10月30日」及「103 年10月9 日」,此業據寶石新世紀社 區車道遙控器103 年度庫存備用清冊、104 年3 月份庫存清 冊、住戶交辦事項登記表及挪用公款明細記載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第56頁、第71頁),起訴書附表就 此分別誤載為「104 年1 月30日」及「104 年3 月」,均稍 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辜負富祥公司之信任,且侵占之款項合計為 274,860 元,數額不少,又迄未賠償富祥公司所受損失,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款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 1 │103年9月 │零用金 │10,000元 │ ├──┼───────┼───────────┼────────┤ │ 2 │103年10月14日 │管理費 │7,332元 │ ├──┼───────┼───────────┼────────┤ │ 3 │103年10月17日 │管理費 │1,928元 │ ├──┼───────┼───────────┼────────┤ │ 4 │103年10月21日 │裝潢施工保證金 │30,000元 │ ├──┼───────┼───────────┼────────┤ │ 5 │103年10月31日 │富祥公司應收服務費 │223,000元 │ ├──┼───────┼───────────┼────────┤ │ 6 │103年10月30日 │餐費 │600元 │ ├──┼───────┼───────────┼────────┤ │ 7 │103年10月9日 │遙控器5 支收入 │2,000元 │ ├──┼───────┼───────────┼────────┤ │ │ │ │共計:274,8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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