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蓮
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
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蓮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藍○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應適用法條部
分補充:「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
共安全,故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
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而成立單純
1 罪,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
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高聯興業有限公司、益銓
企業社及○○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之3 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仍屬單純1 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
審酌被告疏未定期更換抽風扇,亦未防護隔絕抽風扇之電
線避免電源短路,致釀成火災,造成公共危險並損及他人財
物,實有輕忽,所幸並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又被告素行良
好,復已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
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及益銓企業社達
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及收據各2 份
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是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
被 告 藍○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蓮係「○○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
人,明知該○○公司向陳○楠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之廠房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本應隨時注
意屋內抽風扇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
且抽風扇位置下方偏右有大型烤箱,抽風扇電線應設置塑膠
管及接地線等防護措施隔絕電線與鐵皮直接接觸,避免電線
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定期更換廠房內抽風扇,亦
未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隔絕抽風扇之電線與鐵皮直接接觸,
致前開廠房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12時57分許,因西北側烤
箱外部西南側上方抽風扇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造成該廠
房內之物品、鋼骨、鐵皮等燒燬,隨後火勢並延燒至陳○楠
所有,現分別由王榮樂承租作為經營「高聯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聯興業公司)使用、由翁○霖所承租作為經營「益
銓企業社」使用、由賴○鑫承租作為經營「○○企業有限公
司」( 下稱○○公司) 使用之同址18之8 號、20之16號、20
之17 號 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
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人員之傷亡。
二、案經○○企業有限公司、翁○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藍○蓮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藍○蓮坦承係○○公│
│ │中之供述 │ 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2.案發地點之抽風扇在2、3│
│ │ │ 年前有更換過,且平日只│
│ │ │ 在天氣炎熱時之上班時間│
│ │ │ 才會使用,並非24小時啟│
│ │ │ 用之事實。 │
│ │ │3.○○公司抽風扇設置之位│
│ │ │ 置於下午時間會有日曬情│
│ │ │ 形位置,故置有遮陽板,│
│ │ │ 而其下方設置有烘乾烤漆│
│ │ │ 之烤箱,烤箱每日都會使│
│ │ │ 用;又該抽風扇電源裝置│
│ │ │ 並未以塑膠管線等隔離裝│
│ │ │ 置包覆,而係直接裸露並│
│ │ │ 與鐵皮屋牆面接觸之事實│
│ │ │ 。 │
│ │ │4.該抽風扇並無安裝接地線│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代表人賴○鑫於偵查│○○公司之抽風扇設置不符│
│ │中之指訴 │安全工業配置,亦無保護電│
│ │ │線之包覆裝置之事實。 │
├──┼───────────┼────────────┤
│ 3 │
告訴人翁○霖於偵查中之│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廠房│
│ │指訴 │內所存放者均為易燃物,致│
│ │ │火勢快速延燒之事實。 │
├──┼───────────┼────────────┤
│ 4 │告訴
代理人莊○華於偵查│○○公司於案發時正在烤漆│
│ │中之指訴 │,廠房內存放甲苯,致火勢│
│ │ │快速延燒之事實。 │
├──┼───────────┼────────────┤
│ 5 │
證人即○○公司員工林榮│1.證人林○智於103年5月8 │
│ │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 日發現抽風機著火,並發│
│ │ │ 出劈啪聲之事實。 │
│ │ │2.該著火之抽風機係以螺絲│
│ │ │ 鎖附在(鐵皮廠房)牆面,│
│ │ │ 其位置下方就是1個爐, │
│ │ │ 故溫度很高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公司業務人員│1.證人黃○信在○○公司任│
│ │黃○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 職10、20餘年,印象中案│
│ │ │ 發地點之抽風扇有更換過│
│ │ │ ,但不知確切時間之事實│
│ │ │ 。 │
│ │ │2.該抽風扇下方右側置有大│
│ │ │ 型烤箱,高度超過170公 │
│ │ │ 分之事實。 │
├──┼───────────┼────────────┤
│ 7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研判│
│ │火災調查科科員陳○帆於│ 係在新北市○○區○○路│
│ │偵查中之證述 │ 3段20之18號之廠房西北 │
│ │ │ 側烤箱之西南側上方抽風│
│ │ │ 扇位置附近,又火災
鑑定│
│ │ │ 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
│ │ │ 性較高之事實。 │
│ │ │2.案發地點經鑑定有通電痕│
│ │ │ ,表示其原本是有通電狀│
│ │ │ 態,且有短路之情形,又│
│ │ │ 證人林○智表示火災發生│
│ │ │ 時有看到抽風扇附近有燃│
│ │ │ 燒情形,研判是抽風扇有│
│ │ │ 問題,可能因為年限過久│
│ │ │ ,或因該處靠近烤箱附近│
│ │ │ ,加上該抽風扇原本附在│
│ │ │ 鐵皮屋外牆,也有可能因│
│ │ │ 為該處溫度過高,導致抽│
│ │ │ 風扇內線圈披覆有裂損,│
│ │ │ 因而造成電器引燃之事實│
│ │ │ 。 │
│ │ │3.本失火廠房為鐵皮屋,本│
│ │ │ 即容易因溫度變化而直接│
│ │ │ 影響到依附該鐵皮之設備│
│ │ │ ,亦即倘配置在鐵皮上之│
│ │ │ 電源配線沒有使用塑膠管│
│ │ │ 等保護裝置隔離電源線與│
│ │ │ 鐵皮之接觸,容易因鐵皮│
│ │ │ 受熱,直接將熱度傳導到│
│ │ │ 與之接觸之電源線上。本│
│ │ │ 件案發地點抽風扇設置位│
│ │ │ 置下方右側有1工業用大 │
│ │ │ 型烤爐,烤箱運作時產生│
│ │ │ 之熱氣即屬熱源,惟證人│
│ │ │ 陳○帆到場
履勘時,並未│
│ │ │ 看到現場風扇電源線位置│
│ │ │ 附近殘留有塑膠管等隔絕│
│ │ │ 及保護措施等裝置之事實│
│ │ │ 。 │
├──┼───────────┼────────────┤
│ 8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
佐證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有│
│ │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之事實│
│ │書1份及現場照片9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