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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3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蓮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 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蓮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藍○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 分補充:「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 共安全,故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而成立單純 1 罪,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高聯興業有限公司、益銓 企業社及○○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之3 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仍屬單純1 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定期更換抽風扇,亦未防護隔絕抽風扇之電 線避免電源短路,致釀成火災,造成公共危險並損及他人財 物,實有輕忽,所幸並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又被告素行良 好,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 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及益銓企業社達 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及收據各2 份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 被 告 藍○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蓮係「○○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 人,明知該○○公司向陳○楠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之廠房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本應隨時注 意屋內抽風扇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 且抽風扇位置下方偏右有大型烤箱,抽風扇電線應設置塑膠 管及接地線等防護措施隔絕電線與鐵皮直接接觸,避免電線 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定期更換廠房內抽風扇,亦 未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隔絕抽風扇之電線與鐵皮直接接觸, 致前開廠房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12時57分許,因西北側烤 箱外部西南側上方抽風扇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造成該廠 房內之物品、鋼骨、鐵皮等燒燬,隨後火勢並延燒至陳○楠 所有,現分別由王榮樂承租作為經營「高聯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聯興業公司)使用、由翁○霖所承租作為經營「益 銓企業社」使用、由賴○鑫承租作為經營「○○企業有限公 司」( 下稱○○公司) 使用之同址18之8 號、20之16號、20 之17 號 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 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人員之傷亡。 二、案經○○企業有限公司、翁○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藍○蓮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藍○蓮坦承係○○公│ │ │中之供述 │ 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2.案發地點之抽風扇在2、3│ │ │ │ 年前有更換過,且平日只│ │ │ │ 在天氣炎熱時之上班時間│ │ │ │ 才會使用,並非24小時啟│ │ │ │ 用之事實。 │ │ │ │3.○○公司抽風扇設置之位│ │ │ │ 置於下午時間會有日曬情│ │ │ │ 形位置,故置有遮陽板,│ │ │ │ 而其下方設置有烘乾烤漆│ │ │ │ 之烤箱,烤箱每日都會使│ │ │ │ 用;又該抽風扇電源裝置│ │ │ │ 並未以塑膠管線等隔離裝│ │ │ │ 置包覆,而係直接裸露並│ │ │ │ 與鐵皮屋牆面接觸之事實│ │ │ │ 。 │ │ │ │4.該抽風扇並無安裝接地線│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代表人賴○鑫於偵查│○○公司之抽風扇設置不符│ │ │中之指訴 │安全工業配置,亦無保護電│ │ │ │線之包覆裝置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翁○霖於偵查中之│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廠房│ │ │指訴 │內所存放者均為易燃物,致│ │ │ │火勢快速延燒之事實。 │ ├──┼───────────┼────────────┤ │ 4 │告訴代理人莊○華於偵查│○○公司於案發時正在烤漆│ │ │中之指訴 │,廠房內存放甲苯,致火勢│ │ │ │快速延燒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公司員工林榮│1.證人林○智於103年5月8 │ │ │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 日發現抽風機著火,並發│ │ │ │ 出劈啪聲之事實。 │ │ │ │2.該著火之抽風機係以螺絲│ │ │ │ 鎖附在(鐵皮廠房)牆面,│ │ │ │ 其位置下方就是1個爐, │ │ │ │ 故溫度很高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公司業務人員│1.證人黃○信在○○公司任│ │ │黃○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 職10、20餘年,印象中案│ │ │ │ 發地點之抽風扇有更換過│ │ │ │ ,但不知確切時間之事實│ │ │ │ 。 │ │ │ │2.該抽風扇下方右側置有大│ │ │ │ 型烤箱,高度超過170公 │ │ │ │ 分之事實。 │ ├──┼───────────┼────────────┤ │ 7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研判│ │ │火災調查科科員陳○帆於│ 係在新北市○○區○○路│ │ │偵查中之證述 │ 3段20之18號之廠房西北 │ │ │ │ 側烤箱之西南側上方抽風│ │ │ │ 扇位置附近,又火災鑑定│ │ │ │ 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 │ │ │ 性較高之事實。 │ │ │ │2.案發地點經鑑定有通電痕│ │ │ │ ,表示其原本是有通電狀│ │ │ │ 態,且有短路之情形,又│ │ │ │ 證人林○智表示火災發生│ │ │ │ 時有看到抽風扇附近有燃│ │ │ │ 燒情形,研判是抽風扇有│ │ │ │ 問題,可能因為年限過久│ │ │ │ ,或因該處靠近烤箱附近│ │ │ │ ,加上該抽風扇原本附在│ │ │ │ 鐵皮屋外牆,也有可能因│ │ │ │ 為該處溫度過高,導致抽│ │ │ │ 風扇內線圈披覆有裂損,│ │ │ │ 因而造成電器引燃之事實│ │ │ │ 。 │ │ │ │3.本失火廠房為鐵皮屋,本│ │ │ │ 即容易因溫度變化而直接│ │ │ │ 影響到依附該鐵皮之設備│ │ │ │ ,亦即倘配置在鐵皮上之│ │ │ │ 電源配線沒有使用塑膠管│ │ │ │ 等保護裝置隔離電源線與│ │ │ │ 鐵皮之接觸,容易因鐵皮│ │ │ │ 受熱,直接將熱度傳導到│ │ │ │ 與之接觸之電源線上。本│ │ │ │ 件案發地點抽風扇設置位│ │ │ │ 置下方右側有1工業用大 │ │ │ │ 型烤爐,烤箱運作時產生│ │ │ │ 之熱氣即屬熱源,惟證人│ │ │ │ 陳○帆到場履勘時,並未│ │ │ │ 看到現場風扇電源線位置│ │ │ │ 附近殘留有塑膠管等隔絕│ │ │ │ 及保護措施等裝置之事實│ │ │ │ 。 │ ├──┼───────────┼────────────┤ │ 8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佐證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有│ │ │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之事實│ │ │書1份及現場照片9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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