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4
08號、第240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翰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承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
於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數罪刑,經同法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7號
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
102 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
何承翰
猶不知悛悔,竟與潛偉中(所涉本案
犯行,本院仍審
理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潛偉
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何承翰,於
104 年6 月4 日晚上11時8 分許,侵入現無人居住之址設新
北市○○區○○路○○○ 號遠東世紀園區地下1 樓(該園區為
辦公大樓,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再
一同至現無人居住之上址辦公大樓2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和簡易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板和分行)辦公室,
旋即徒手破
壞該辦公室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一同侵入
該辦公室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再由何承翰徒手竊取唐亞芬
持有管理之金鑰匙展示品1 座(
業經唐亞芬領回),由潛偉中徒手竊取唐亞芬所持有管理之
獎牌1 面(以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 餘元),2 人得
手後旋即一同逃逸。
嗣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
唐亞芬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亞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承翰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潛偉中於偵查中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唐亞芬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蔡雯珊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
單、國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各1 份、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暨案發現場照片共51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
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
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
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判例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潛
偉中為上開犯行時,徒手破壞上址門鎖侵入辦公室內竊取財
物,讓門鎖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又被告與潛偉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毀越門鎖行竊,其
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
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