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林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8
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志林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止,在新
北市○○區○○○街○○○ ○○ 號「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皇室吉利堡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自公司冷凍
庫內取貨、開車送貨給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回公司
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25日、同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5 月9 日及同年6 月3 日
,先後自皇室吉利堡公司冷凍庫內拿取嫩汁雞排各1 箱(每
箱30片嫩汁雞排)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5 箱之嫩汁雞
排侵占入己,並於上開日期利用送貨給客戶之機會,以每箱
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在新北市○○區○○
路經營早餐店之客戶黃嘉門,而獲得款項共計2,000 元。
嗣
經黃嘉門發現有異通知皇室吉利堡公司,皇室吉利堡公司始
悉上情。
二、本件
證據:
⒈被告蔣志林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⒉
告訴人皇室吉利堡公司之代表人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⒊
證人黃嘉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⒋卷附之皇室吉利堡商行
暨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雇傭契約書影
本1 份、皇室吉利堡公司出貨單影本5 件、嫩汁雞排照片2
張。
三、核被告蔣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嫩汁雞排
予以侵占入己,
尚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
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5 次犯業務侵占罪,
乃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
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並考量其
犯罪所得
財物之價值,
迄未與
告訴人皇室吉利堡公司達成民事
和解,
以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