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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田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19 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田疄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 號二、三、五所示之刑。前揭三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田疄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八、九所示之罪,分 別處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八、九所示之刑。前揭六 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田疄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受僱於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岳勝華,下稱歐法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 會計及出納等業務,同時並兼管博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岳勝華,下稱博祐公司)、齊高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岳勝 華之配偶蘇錦綢,下稱齊高公司),而持有歐法公司、博祐 公司、齊高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負責將歐法公司 業務人員所收得繳回之款項存入銀行,係從事業務之人。詎 陳田疄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 挪為私用,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072,361 元(起訴書 誤載為5,790,420 元)得逞。嗣經博祐公司等發覺帳款有異 ,並向陳田疄查詢及核對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法公司、博祐公司、齊高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田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田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岳勝華、證人盧泰助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中和分行101 年3 月22日上北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29至51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3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3 45號卷第172 至174 頁)、告訴人等提出之侵占項目資料、 毆法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明細、洗錢防制切結書、被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齊高公司支存帳戶明細表、支票、陳芝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北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 玉山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 紙、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027號卷第4 至11頁、第13至15頁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田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共9 次)。查被告固於101 年2 月2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述曾為業務侵占犯嫌,並提出犯罪時間、金額 附表等情,而有101 年2 月21日詢問筆錄、犯罪時間金額表 等件附卷可憑,惟被告所提出犯罪時間金額表上所載之內容 ,實未存有與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九相關者,嗣係告訴人代表 人岳勝華於101 年3 月15日到庭補充被告尚將部分侵占款項 轉入宏濟電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等情,並整理書證資料提出 告訴後,被告始陳稱相關情事,進而由檢察官就本案部分再 進行偵辦,是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檢察官既已知悉本案 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犯罪嫌疑,且因被告先前自首之業務侵占 部分,核與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間屬數罪關係,其 先前自首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故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之各業務侵占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附此敘明。再 被告所為本案9 次業務侵占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 係先前業務侵占犯行既遂完成後始再為之,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 之素行狀況及智識程度,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 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 、三、五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 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 ,分別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 行刑,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蓋被 告為本案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 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 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 ,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 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 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 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行為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四、六、七、八、九所示之罪刑因不得易科罰金, 即無從於裁判時與其所犯其餘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尚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就本案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陳田疄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 │ 一 │於98年3 月9 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由歐法公司業務人員向警察專科學校收│,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取屬歐法公司所有之391,400 元,未予│ │ │ │入帳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 │ ├──┼─────────────────┼─────────┤ │ 二 │於98年4 月16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由歐法公司業務人員向警察專科學校收│,處有期徒刑陸月,│ │ │取屬歐法公司所有之153,100 元,未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入帳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於98年12月11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由歐法公司業務人員向新北市中和區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 │興里收取屬歐法公司所有之70,37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未予入帳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於99年4 月9 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由歐法公司業務人員向警察專科學校收│,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取屬歐法公司所有之34萬元,未予入帳│ │ │ │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 │ ├──┼─────────────────┼─────────┤ │ 五 │於100 年6 月23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由歐法公司業務人員向保一總隊收取│,處有期徒刑陸月,│ │ │屬歐法公司所有之120,380 元,未予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帳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於100 年10月17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由歐法公司業務人員向警察專科學校│,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收取屬歐法公司所有之297,600 元,未│ │ │ │予入帳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 │ ├──┼─────────────────┼─────────┤ │ 七 │於98年4 月23日,自其業務上所持有歐│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法公司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148│,處有期徒刑捌月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79,511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297,600 元)後,予│ │ │ │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 │ ├──┼─────────────────┼─────────┤ │ 八 │於98年9 月11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齊高公司所有票號AL0000000 號、票面│,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金額32萬元之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胞妹│ │ │ │陳芝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 │ │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 │ ├──┼─────────────────┼─────────┤ │ 九 │於99年7 月29日,自其業務上所持有博│陳田疄犯業務侵占罪│ │ │祐公司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17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80 萬元│月 │ │ │,並將其中250 萬元匯入其所有上海商│ │ │ │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0368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帳│ │ │ │戶);另將130 萬元匯至不知情之盧泰│ │ │ │助所介紹之宏濟電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 │ │內,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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