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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仲為鏵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告 訴人劉育振前為其員工,擔任該公司司機,載送公司販售之 柴油與客戶。被告因以漁船用油假冒市售之超級柴油販售與 客戶(此部分犯行另案偵辦),而為客戶林武史查覺後, 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因認係告訴人告知林武史,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49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徒手歐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排牙齒斷裂、上下唇各一公分撕裂 傷、右眼匡、下顎瘀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育振告訴被告林彥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經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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