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仲為鏵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告
訴人劉育振前為其員工,擔任該公司司機,載送公司販售之
柴油與客戶。被告因以漁船用油假冒市售之超級柴油販售與
客戶(此部分
犯行,
另案偵辦),而為客戶林武史查覺後,
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因認係
告訴人告知林武史,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49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徒手歐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排牙齒斷裂、上下唇各一公分撕裂
傷、右眼匡、下顎瘀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育振告訴被告林彥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
和解並
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經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
告
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