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卿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9
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卿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明卿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102 年11月7 日止,受僱於
「金台榮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代表人為蕭秋連,下稱金台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
與金台榮公司客戶接洽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決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自102 年3 月間
起至同年10月間止),收取如附表所示金台榮公司客戶所交
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7 萬255 元後(客戶名稱、
收取貨款時間、貨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身債務而未交還金台榮
公司。
嗣因金台榮公司遲未收到如附表所示客戶應支付之貨
款,經詢問各客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台榮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明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金台榮公司代表人蕭秋連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保證書、被告簽名確認之挪用款項明細表、
本票、
自白書、答辯狀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
印頁各1 份、證明書13份、送貨單影本51張(見103 年度他
字第3034號偵查卷第3 至7 、13頁;103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偵查卷第13至17、19至31頁)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
占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自95
年10月27日受僱於金台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金台榮公
司客戶接洽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2 年3 月至
10月間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
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
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爰
審酌被告擔任
告訴人金台榮公司之業務員,卻未能謹守分
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本案侵占金
額合計高達147 萬255 元,造成
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殊值
非難,且
迄今僅償還告訴人5 萬689 元(以被告102 年10月
份之薪資抵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金台榮公司代表
人蕭秋連並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104 年2 月9 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取貨款期間│收取貨款金額│侵占貨款金額│
├──┼──────┼──────┼──────┼──────┤
│ 1 │碧安小吃店 │102年9月間 │7萬1,035元 │16萬973元 │
│ │(木香池上)├──────┼──────┤ │
│ │ │102年10月1日│8萬9,938元 │ │
│ │ │至10月7日 │ │ │
├──┼──────┼──────┼──────┼──────┤
│ 2 │一統全自助餐│102年8月間 │10萬4,149元 │19萬4,692元 │
│ │ ├──────┼──────┤ │
│ │ │102年9月間 │9萬543元 │ │
├──┼──────┼──────┼──────┼──────┤
│ 3 │三井小吃店 │102年7月間 │6萬3,656元 │7萬9,923元 │
│ │ ├──────┼──────┤ │
│ │ │102年9月9日 │1萬6,267元 │ │
│ │ │至9月14日 │ │ │
├──┼──────┼──────┼──────┼──────┤
│ 4 │家園 │102年5至8月 │5萬8,630元 │5萬8,630元 │
│ │ │間 │ │ │
├──┼──────┼──────┼──────┼──────┤
│ 5 │小牛車自助餐│102年3至4月 │26萬6,114元 │36萬7,966元 │
│ │ │間 │ │ │
│ │ ├──────┼──────┤ │
│ │ │102年9月18至│6萬1,977元 │ │
│ │ │28日 │ │ │
│ │ ├──────┼──────┤ │
│ │ │102年10月1日│3萬9,875元 │ │
│ │ │至5日 │ │ │
├──┼──────┼──────┼──────┼──────┤
│ 6 │寶嘟嘟小吃店│102年8月間 │4萬4,330元 │21萬4,820元 │
│ │(中和池上)├──────┼──────┤ │
│ │ │102年9月間 │13萬6,895 元│ │
│ │ ├──────┼──────┤ │
│ │ │102年10月1日│3萬3,595元 │ │
│ │ │至7日 │ │ │
├──┼──────┼──────┼──────┼──────┤
│ 7 │景興自助餐店│102年8月間 │12萬2,760 元│24萬8,555元 │
│ │(景美池上)├──────┼──────┤ │
│ │ │102年9月間 │9萬9,785元 │ │
│ │ ├──────┼──────┤ │
│ │ │102年10月1 │2萬6,010元 │ │
│ │ │日至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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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吉祥快餐 │102年9月間 │3萬3,650元 │6萬2,570元 │
│ │ ├──────┼──────┤ │
│ │ │102 年10月1 │2萬8,920元 │ │
│ │ │日至25日 │ │ │
├──┼──────┼──────┼──────┼──────┤
│ 9 │明園 │102年5月間 │7,100 元 │2萬4,650元 │
│ │ ├──────┼──────┤ │
│ │ │102年9月間 │1萬7,550元 │ │
├──┼──────┼──────┼──────┼──────┤
│10 │阿信自助餐 │102年10月間 │1萬3,740元 │1萬3,740元 │
├──┼──────┼──────┼──────┼──────┤
│11 │鑫城餐廳 │102年10月間 │4萬3,736元 │4萬3,736元 │
├──┴──────┴──────┴──────┴──────┤
│總計侵占金額:147萬2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