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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雯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淑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案附表所示本院一百零 四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三九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孫淑雯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侵占方式 欄應補充「再由孫淑雯提示兌款存入其金融帳戶,而將該款 項侵占入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至15侵占方式欄應補 充「再由其不知情之子江逸泓提示兌款存入金融帳戶,而將 該款項侵占入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24侵占方式欄 應補充「再由孫淑雯或其不知情之子江逸泓提示兌款存入金 融帳戶,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侵 占款項欄之「2 萬1,710 元」應更正為「2 萬1,700 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帳戶欄應補充「戶名:李鑑倫」,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發票 人孫淑雯之本票影本3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共27 罪。又被告所犯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監守自盜,因 一時急用,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利用其擔任告訴人酷格公司 之會計,管理公司帳款之機會,先後27次將告訴人所有帳款 ,予以侵占入己,履蹈覆轍,除破壞告訴人對員工間的信任 關係,更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且其素行尚佳 ,無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始終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認具有悔意, 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而被告侵占之財物,尚非鉅額,犯罪情 節非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共27罪,罪 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財產之同一法益 ,27次侵占犯行之時間,雖歷時一年有餘,然告訴人因被告 上開27次業務侵占犯行所生損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 萬3,800 元,以現今臺灣地區之經濟發展與生活水平,雖金 額非少,但未達鉅額之程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爰為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易科金之 折算標準,以免失諸苛酷。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 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而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賠 償金,如前所述,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內容,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本案附表所示本 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9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事項。又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本案附表: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酷格科技股│22萬3,800 │首期3,800 元,應於民國104 年7 月10│ │份有限公司│元 │日前給付,餘款22萬元應自民國104 年│ │ │ │8 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至│ │ │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孫淑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雯自民國102年5月21日起至103年9月15日間止,受僱於 址設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酷格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保管酷格公司所有之 現金、現金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埔簡易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 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3,800元, 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孫淑雯於103年9月15日離職後 ,負責接手之酷格公司會計人員發覺酷格公司帳戶有異,經 核對酷格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應收帳款明細、 銷貨憑單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酷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孫淑雯於警詢及偵│1.坦承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3 │ │ │查中之供述 │ 年9月15日間止,受僱於告訴 │ │ │ │ 人酷格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 │ │ │ 事實。 │ │ │ │2.坦承擔任告訴人酷格公司會計│ │ │ │ ,利用職務之機會,保管現金│ │ │ │ 、現金票及提款卡,於附表一│ │ │ │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 │ │ 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將酷│ │ │ │ 格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三│ │ │ │ 所示之款項共計37萬3,800元 │ │ │ │ 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沈玲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酷格公司│告訴人酷格公司會計人員於103 │ │ │會計邱珮如於警詢之證│年11月19日發覺告訴人酷格公司│ │ │述 │帳目有異,經核對告訴人酷格公│ │ │ │司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應收帳款明細、銷貨憑單等資料│ │ │ │,而悉被告侵占告訴人酷格公司│ │ │ │款項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酷格公司員工資│被告曾受僱於告訴人酷格公司之│ │ │料卡 │事實。 │ ├──┼──────────┼──────────────┤ │ 五 │被告之自白書、聲明書│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 │ │、侵占款項清冊列表、│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 │ │告訴人酷格公司應收帳│式,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 │ │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額共計37萬3,800元,予以侵占 │ │ │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入己之事實。 │ │ │錄、支票票號UW146548│ │ │ │5、UW0000000、AB5477│ │ │ │505、AB0000000、UW14│ │ │ │76912、BC0000000、AB│ │ │ │0000000、AB0000000、│ │ │ │CA0000000、UW0000000│ │ │ │UW0000000、CA0000000│ │ │ │影本 │ │ ├──┼──────────┼──────────────┤ │ 六 │告訴人酷格公司申設之│被告於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23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1萬│ │ │埔簡易型分行帳號1235│4,000元,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 │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 │ │交易明細 │ │ ├──┼──────────┼──────────────┤ │ 七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告侵占告訴人酷格公司103年 │ │ │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二代健保費2,09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各侵占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亦非密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現金、現金票) ┌──┬──────┬────────┬───────┬──────┬──────┐ │編號│日期 │客戶 │侵占方式 │侵占款項(單│票據號碼 │ │ │ │ │ │位:新臺幣)│ │ ├──┼──────┼────────┼───────┼──────┼──────┤ │ 1 │102年5月5日 │強越資訊有限公司│將酷格公司業務│ 7,160元 │UW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 2 │102年6月5日 │強越資訊有限公司│將酷格公司業務│ 5,390元 │UW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 3 │102年10月 │慶聲資訊有限公司│將酷格公司業務│ 8,380元 │AB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AB0000000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 4 │102年10月 │新光華數位科技社│將酷格公司業務│1萬6,300元 │AB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 5 │102年12月14 │新光華數位科技社│將酷格公司業務│1萬3,800元 │AB0000000 │ │ │日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 6 │103年1月20日│新光華數位科技社│將酷格公司業務│1萬6,100元 │AB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 7 │103年1月5日 │強越資訊有限公司│將酷格公司業務│1萬8,000元 │UW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 8 │102年12月 │圓陽企業社 │將酷格公司業務│1萬5,190元 │BC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 9 │103年4月7日 │新光華數位科技社│將酷格公司業務│3萬4,600元 │AB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現金票據為│ │ │ │ │ │ │己有 │ │ │ ├──┼──────┼────────┼───────┼──────┼──────┤ │10 │103年5月12日│新光華數位科技社│將酷格公司業務│3萬7,900元 │AB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11 │102年6月 │新光華數位科技社│將酷格公司業務│ 7,800元 │AB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12 │102年7月20日│電沛資訊有限公司│將酷格公司業務│ 6,725元 │CA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13 │102年8月5日 │強越資訊有限公司│將酷格公司業務│ 4,840元 │UW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14 │102年9月5日 │強越資訊有限公司│將酷格公司業務│ 9,540元 │UW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15 │102年9月20日│電沛資訊有限公司│將酷格公司業務│ 4,270元 │CA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16 │102年9月 │新光華數位科技社│將酷格公司業務│2萬1,710元 │AB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17 │102年7月 │圓陽企業社 │將酷格公司業務│1萬3,995元 │BA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18 │103年2月 │圓陽企業社 │將酷格公司業務│1萬8,340元 │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據為己有 │ │ │ ├──┼──────┼────────┼───────┼──────┼──────┤ │19 │不詳 │不詳 │將酷格公司業務│ 2,760元 │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據為己有 │ │ │ ├──┼──────┼────────┼───────┼──────┼──────┤ │20 │103年5月 │新光華數位科技社│將酷格公司業務│3萬8,500元 │AB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21 │103年7月 │馬克的店 │將酷格公司業務│1萬9,230元 │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據為己有 │ │ │ ├──┼──────┼────────┼───────┼──────┼──────┤ │22 │102年6月 │慶聲資訊有限公司│將酷格公司業務│ 3,380元 │AB0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23 │102年4月 │慶聲資訊有限公司│將酷格公司業務│ 1,535元 │AB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24 │102年8月 │慶聲資訊有限公司│將酷格公司業務│ 2,275元 │AB0000000 │ │ │ │ │人員向客戶收貨│ │ │ │ │ │ │款繳回公司之現│ │ │ │ │ │ │金票據為己有 │ │ │ ├──┴──────┴────────┴───────┴──────┴──────┤ │合計32萬7,710元 │ └────────────────────────────────────────┘ 附表二(以提款卡提領現金) ┌──┬──────┬────────┬───────┬─────────────┐ │編號│日期 │帳戶 │侵占方式 │侵占款項 │ ├──┼──────┼────────┼───────┼─────────────┤ │ 1 │103年5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提款卡提領酷│3萬元 │ │ │ │三重埔簡易型分行│格公司帳戶內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項據為己有 │ │ │ │ │號帳戶 │ │ │ ├──┼──────┼────────┼───────┼─────────────┤ │ 2 │103年6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提款卡提領酷│1萬4,000元 │ │ │ │三重埔簡易型分行│格公司帳戶內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項據為己有 │ │ │ │ │號帳戶 │ │ │ ├──┴──────┴────────┴───────┴─────────────┤ │合計4萬4,000元 │ └────────────────────────────────────────┘ 附表三(103年二代健保費用) ┌──┬──────┬────────┬──────┐ │編號│日期 │侵占方式 │侵占款項 │ ├──┼──────┼────────┼──────┤ │ 1 │103年7月4日 │侵占酷格公司欲繳│2,090元 │ │ │ │納103年二代健保 │ │ │ │ │費用 │ │ ├──┴──────┴────────┴──────┤ │合計2,09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