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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聲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棟發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6599、26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棟發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參拾萬元。 聲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棟發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棟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及聲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25日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4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 年8 月13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書費收據、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費收據各1 紙 、104 年3 月10日新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3 月10日水污染防制許可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39條,已於104 年2 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2 月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原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 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有害健康 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 項)」,修正 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則規定「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 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 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三、違 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2 項)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 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 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 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 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 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 條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第1 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 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 此限。(第2 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 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3 項)」,經比較前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9條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之情形,及對事業負責人、法人部分均加重刑責而未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棟發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 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被告聲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嘉 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棟發因執行業務犯本件非 法排放廢水罪,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 36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林棟發無排放許可證,且 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河川,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且其 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影響層面 顯較一般犯罪為高,及被告林棟發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 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 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積極 改善並已取得排放許可,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 7 月4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13日北環 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規費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書費收據、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費收據、 104 年3 月10日新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3 月 10日水污染防制許可證各1 件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聲嘉公司部分,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罰。又被告林棟發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 承所為知所悔悟,並已積極改善,均如前述,是被告林棟發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林棟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棟發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 第3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599號 10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被 告 聲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號 兼 代表人 林棟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棟發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聲嘉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聲嘉公司)之負責人,聲嘉公司以從事印刷電路 板電鍍作業為業務,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印刷電路板製造 業,係受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詎林棟發明知聲嘉公 司並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不得排 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竟自民國103 年1月間某日起,將聲嘉公司上址廠房產生之廢水排至廠外 之地下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月6日15時 許,派員前往聲嘉公司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排放口 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該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 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鎳」之濃度為每公升77.4毫克,超過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 每公升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棟發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聲嘉公司並未取得│ │ │白 │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 │ │許可文件,自上開時間起,│ │ │ │,將聲嘉公司上址廠房內產│ │ │ │生之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 │ │ │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至廠│ │ │ │外之地下水體;新北市政府│ │ │ │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上開時間│ │ │ │前往聲嘉公司上址廠房進行│ │ │ │稽查並採樣,被告全程在場│ │ │ │,並對送驗結果無意見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全部犯罪事實。 │ │ │護局稽查員林家任、劉俊│ │ │ │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紀錄、檢驗報告各1份 │ │ │ │及現場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林棟發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放流水標準罪嫌;被告聲嘉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林 棟發因執行業務犯該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應科 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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