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鐵瀚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113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鐵瀚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福林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勝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政斌」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勝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政斌」署名各壹枚,以及未
扣案之偽造「勝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許政斌」印章各壹顆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鐵瀚與許政斌係兄弟關係,許鐵瀚
乃信昌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政斌則為
勝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鈔公司)負責人。許鐵瀚為
向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承攬「臺電新民
電力用戶服務及巡修中心
暨附設地下配電變電設施聯合辦公
大樓新建工程」之風管工程,明知其未得許政斌之同意,竟
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9 月前某日
,偽造「勝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政斌」之印章各1
顆,
旋於100 年9 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蓋用於信昌公
司與福林公司所簽訂「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
之「對保覆章」欄位上(因此產生偽造之「勝鈔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許政斌」印文各1 枚),並偽簽「勝鈔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許政斌」署名各1 枚,據此偽造勝鈔公司
同意擔任保
證人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復將該工程合約書交
予福林公司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勝鈔公司及許政斌。
嗣因信昌公司未依約屢行,福林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勝鈔公司,勝鈔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許鐵瀚於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
告訴人代表人許政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郵局存證信函1 件。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勝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政斌」之
印章、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同意,仍冒用勝鈔公司名義擔任連帶
保證人,實有不該,惟已坦承
犯行,並取得勝鈔公司代表人
許政斌之諒解,足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
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另斟酌勝鈔公司代表人許政斌亦已表示
宥恕被告
之意旨明確,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
可佐,是以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勝鈔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政斌」印文各1 枚,以及偽造之「勝
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政斌」署名各1 枚(見偵查卷
外附之附件第6 頁),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偽刻之「勝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政斌」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亦應依同上規定
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業已交付福林公司
收執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且除前述冒用勝鈔公司及許政
斌名義所偽造之「對保覆章」欄位以外,其餘部分仍為真正
,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