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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鐵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1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鐵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福林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勝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政斌」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勝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政斌」署名各壹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勝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許政斌」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鐵瀚與許政斌係兄弟關係,許鐵瀚信昌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政斌則為 勝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鈔公司)負責人。許鐵瀚為 向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承攬「臺電新民 電力用戶服務及巡修中心附設地下配電變電設施聯合辦公 大樓新建工程」之風管工程,明知其未得許政斌之同意,竟 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9 月前某日 ,偽造「勝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政斌」之印章各1 顆,於100 年9 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蓋用於信昌公 司與福林公司所簽訂「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 之「對保覆章」欄位上(因此產生偽造之「勝鈔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許政斌」印文各1 枚),並偽簽「勝鈔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許政斌」署名各1 枚,據此偽造勝鈔公司 同意擔任保證人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復將該工程合約書交 予福林公司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勝鈔公司及許政斌。 因信昌公司未依約屢行,福林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勝鈔公司,勝鈔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鐵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許政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郵局存證信函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勝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政斌」之 印章、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同意,仍冒用勝鈔公司名義擔任連帶 保證人,實有不該,惟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勝鈔公司代表人 許政斌之諒解,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 悔意,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另斟酌勝鈔公司代表人許政斌亦已表示宥恕被告 之意旨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 可佐,是以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勝鈔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政斌」印文各1 枚,以及偽造之「勝 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政斌」署名各1 枚(見偵查卷 外附之附件第6 頁),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偽刻之「勝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政斌」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亦應依同上規定 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業已交付福林公司 收執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且除前述冒用勝鈔公司及許政 斌名義所偽造之「對保覆章」欄位以外,其餘部分仍為真正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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