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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915號、第1035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1402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宏濂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 000-000號、九七九-KTB號、一一八-KTR號、一一○-KUJ號) 上偽造之「蔡桔鴻」印文共陸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五八五-KNP號)上偽造之「蔡明仁」 印文共貳枚、未扣案偽造「蔡明仁」、「蔡桔鴻」之印章各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宏濂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鴻沅機 車行」負責人。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接續犯意,未經蔡桔鴻、蔡明仁之同意,先於不詳時 、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分別偽刻之「蔡桔鴻」、「蔡 明仁」之印章各1 顆後,冒用「蔡桔鴻」、「蔡明仁」之名 義,分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新輪車業行 」及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鴻寶車業有限公司」 之不知情經銷商,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普通重型機 車共6 輛,上開經銷商遂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徐正義、代 辦業者賴澤祈代為辦理車籍登記,徐正義、賴澤祈遂持沈宏 濂所交付之上開蔡桔鴻、蔡明仁印章,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名欄上,蓋用 「蔡桔鴻」之印文共6 枚、「蔡明仁」之印文共2 枚,並於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過戶時間,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辦理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機車之車籍登記,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所示偽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致蘆洲監理站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蔡桔鴻、蔡明仁確實係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6 輛機車之車主,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6 輛機車 分別登記至蔡桔鴻、蔡明仁名下並輸入監理站之電腦系統, 足生損害於蔡桔鴻、蔡明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蔡明仁、蔡桔鴻接獲繳納燃料稅之通知,方知遭冒 名購買機車,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蔡桔鴻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仁、蔡桔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高國偉、徐正義、賴澤祈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 辦申請書、附表所示車輛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 車執照、機車車籍查詢、蘆洲監理站監理所(站)監理代辦 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刑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桔鴻」、「蔡明仁」印章, 及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及代辦業者偽造「蔡桔鴻」、「蔡 明仁」之印文及持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向蘆洲監理站辦 理車籍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 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基於單一意 思決定,同時向新輪車業行及鴻保車業有限公司冒名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979-KTB 號、118-KTR 號、110-KU J 號、583-KNP 號、585-KNP 號機車,並委由不知情之徐 正義、賴澤祈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過戶時間,在蘆洲 監理站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4 輛機車及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2 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車籍登記,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可。再被告透過經銷商業務或代 辦業者持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向蘆洲監理站辦理 車籍登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機車行營運不善,竟冒用客戶名義購買機 車,用以變賣求現彌補虧損,致生損害於蔡桔鴻、蔡明仁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偽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978-KTB 號 、979-KTB 號、118-KTR 號、110-KUJ 號、583-KNP 號、 585-KNP 號)共6 份,均已交付蘆洲監理站行使而非被告 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 欄」所偽造之「蔡桔鴻」印文共6枚、「蔡明仁」印文共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蔡桔鴻」、「蔡 明仁」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自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內文「蔡桔鴻」、「蔡明仁」 名字之記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復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車牌號碼│過戶日期│ 犯罪方式 │ 宣告刑欄 │ │號│被害人│ │ │ │ │ ├─┼───┼────┼────┼─────────┼─────────┤ │一│蔡桔鴻│978-KTB │民國101 │沈宏濂取得左列被害│沈宏濂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6 月19│人之身分證件後,交│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下午3 │付予不知情之徐正義│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時47分許│,並由不知情之徐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義於左列時間向蘆洲│壹日,機器腳踏車新│ │ │ │ │ │監理站辦理左列機車│領牌照登記書(車牌│ │ │ │ │ │過戶登記。 │號碼:九七八-KTB號│ │ │ ├────┼────┼─────────┤、九七九-KTB號、一│ │ │ │979-KTB │104 年6 │同上 │一八-KTR、一一○-K│ │ │ │ │月19日下│ │UJ號)上偽造之「蔡│ │ │ │ │午3 時48│ │桔鴻」印文共陸枚、│ │ │ │ │分許 │ │未扣案之偽造「蔡桔│ │ │ ├────┼────┼─────────┤鴻」印章壹枚均沒收│ │ │ │118-KTR │101 年7 │同上 │。 │ │ │ │ │月31日下│ │ │ │ │ │ │午4 時23│ │ │ │ │ │ │分許 │ │ │ │ │ ├────┼────┼─────────┤ │ │ │ │110-KUJ │101 年9 │同上 │ │ │ │ │ │月13日下│ │ │ │ │ │ │午4 時許│ │ │ ├─┼───┼────┼────┼─────────┼─────────┤ │二│蔡明仁│583-KNP │101年10 │沈宏濂取得左列被害│沈宏濂犯行使偽造私│ │ │ │585-KNP │月23日下│人之身分證件後,交│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午3 時22│付予不知情之高國偉│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23分許│,並由不知情之高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偉委託不知情之賴澤│壹日,機器腳踏車新│ │ │ │ │ │祈於左列時間向蘆洲│領牌照登記書(車牌│ │ │ │ │ │監理站辦理左列機車│號碼:五八三-KNP號│ │ │ │ │ │過戶登記。 │號、五八五-KNP號)│ │ │ │ │ │ │上偽造之「蔡明仁」│ │ │ │ │ │ │印文共貳枚、未扣案│ │ │ │ │ │ │之偽造「蔡明仁」印│ │ │ │ │ │ │章壹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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