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濂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915號、第10350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1402號)合議庭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宏濂犯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含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
000-000號、九七九-KTB號、一一八-KTR號、一一○-KUJ號)
上偽造之「蔡桔鴻」印文共陸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五八五-KNP號)上偽造之「蔡明仁」
印文共貳枚、未
扣案偽造「蔡明仁」、「蔡桔鴻」之印章各壹枚
均
沒收。
事 實
一、沈宏濂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鴻沅機
車行」負責人。
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
接續犯意,未經蔡桔鴻、蔡明仁之同意,先於不詳時
、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分別偽刻之「蔡桔鴻」、「蔡
明仁」之印章各1 顆後,冒用「蔡桔鴻」、「蔡明仁」之名
義,分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新輪車業行
」及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鴻寶車業有限公司」
之不知情經銷商,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普通重型機
車共6 輛,上開經銷商遂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徐正義、代
辦業者賴澤祈代為辦理車籍登記,徐正義、賴澤祈遂持沈宏
濂所交付之上開蔡桔鴻、蔡明仁印章,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名欄上,蓋用
「蔡桔鴻」之印文共6 枚、「蔡明仁」之印文共2 枚,並於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過戶時間,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辦理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機車之車籍登記,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所示偽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致蘆洲監理站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蔡桔鴻、蔡明仁確實係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6 輛機車之車主,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6 輛機車
分別登記至蔡桔鴻、蔡明仁名下並輸入監理站之電腦系統,
足生損害於蔡桔鴻、蔡明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
嗣因蔡明仁、蔡桔鴻接獲繳納燃料稅之通知,方知遭冒
名購買機車,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蔡桔鴻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沈宏濂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明仁、蔡桔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高國偉、徐正義、賴澤祈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
辦申請書、附表所示車輛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
車執照、機車車籍查詢、蘆洲監理站監理所(站)監理代辦
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刑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桔鴻」、「蔡明仁」印章,
及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及代辦業者偽造「蔡桔鴻」、「蔡
明仁」之印文及持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向蘆洲監理站辦
理車籍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
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基於單一意
思決定,同時向新輪車業行及鴻保車業有限公司冒名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979-KTB 號、118-KTR 號、110-KU
J 號、583-KNP 號、585-KNP 號機車,並委由不知情之徐
正義、賴澤祈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過戶時間,在蘆洲
監理站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4 輛機車及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2 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車籍登記,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可。再被告透過經銷商業務或代
辦業者持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向蘆洲監理站辦理
車籍登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僅因機車行營運不善,竟冒用客戶名義購買機
車,用以變賣求現彌補虧損,致生損害於蔡桔鴻、蔡明仁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偽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978-KTB 號
、979-KTB 號、118-KTR 號、110-KUJ 號、583-KNP 號、
585-KNP 號)共6 份,均已交付蘆洲監理站行使
而非被告
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
欄」所偽造之「蔡桔鴻」印文共6枚、「蔡明仁」印文共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蔡桔鴻」、「蔡
明仁」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既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自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內文「蔡桔鴻」、「蔡明仁」
名字之記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復
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告訴人│車牌號碼│過戶日期│ 犯罪方式 │ 宣告刑欄 │
│號│被害人│ │ │ │ │
├─┼───┼────┼────┼─────────┼─────────┤
│一│蔡桔鴻│978-KTB │民國101 │沈宏濂取得左列被害│沈宏濂犯行使偽造私│
│ │ │ │年6 月19│人之身分證件後,交│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下午3 │付予不知情之徐正義│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時47分許│,並由不知情之徐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義於左列時間向蘆洲│壹日,機器腳踏車新│
│ │ │ │ │監理站辦理左列機車│領牌照登記書(車牌│
│ │ │ │ │過戶登記。 │號碼:九七八-KTB號│
│ │ ├────┼────┼─────────┤、九七九-KTB號、一│
│ │ │979-KTB │104 年6 │同上 │一八-KTR、一一○-K│
│ │ │ │月19日下│ │UJ號)上偽造之「蔡│
│ │ │ │午3 時48│ │桔鴻」印文共陸枚、│
│ │ │ │分許 │ │未扣案之偽造「蔡桔│
│ │ ├────┼────┼─────────┤鴻」印章壹枚均沒收│
│ │ │118-KTR │101 年7 │同上 │。 │
│ │ │ │月31日下│ │ │
│ │ │ │午4 時23│ │ │
│ │ │ │分許 │ │ │
│ │ ├────┼────┼─────────┤ │
│ │ │110-KUJ │101 年9 │同上 │ │
│ │ │ │月13日下│ │ │
│ │ │ │午4 時許│ │ │
├─┼───┼────┼────┼─────────┼─────────┤
│二│蔡明仁│583-KNP │101年10 │沈宏濂取得左列被害│沈宏濂犯行使偽造私│
│ │ │585-KNP │月23日下│人之身分證件後,交│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午3 時22│付予不知情之高國偉│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23分許│,並由不知情之高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偉委託不知情之賴澤│壹日,機器腳踏車新│
│ │ │ │ │祈於左列時間向蘆洲│領牌照登記書(車牌│
│ │ │ │ │監理站辦理左列機車│號碼:五八三-KNP號│
│ │ │ │ │過戶登記。 │號、五八五-KNP號)│
│ │ │ │ │ │上偽造之「蔡明仁」│
│ │ │ │ │ │印文共貳枚、未扣案│
│ │ │ │ │ │之偽造「蔡明仁」印│
│ │ │ │ │ │章壹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