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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 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 44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育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育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向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3 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所屬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特約商家「 金大機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車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 4 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支付6,667 元,且依雙方所簽訂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所載,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徐志育僅 得先行占有上開機車,分期價款及該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 償前,賣方即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徐志育僅得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詎徐志育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 仍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竟於取得該機車之持有,且僅 繳付4 期之分期款後,旋於103 年8 月18日,基於意圖為自 已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得仲信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新北市○○區○○○路某 不知情之當鋪業者。其後徐志育僅分別於同年9 月29日、11 月13日繳付第5 、6 期之分期款,即未再依約繳納剩餘之分 期款,嗣經仲信公司請求徐志育返還上開機車未果,而查悉 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陳秋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 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3 年9 月9 日103 年度(刑)字第0212A06155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被告分期付款繳交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件車輛,在購車分期價款未 全數履行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尚非該車輛之所有人,竟 仍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上開機車典當予當鋪業者,危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猶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代理人復就刑度部分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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