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
0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
44號),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育犯侵占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育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向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3 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所屬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特約商家「
金大機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車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
4 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支付6,667 元,且依雙方所簽訂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
所載,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徐志育僅
得先行占有上開機車,分期價款及該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
償前,賣方即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徐志育僅得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
詎徐志育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
仍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竟於取得該機車之
持有,且僅
繳付4 期之分期款後,
旋於103 年8 月18日,基於
意圖為自
已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得仲信公司之同意,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新北市○○區○○○路某
不知情之當鋪業者。其後徐志育僅分別於同年9 月29日、11
月13日繳付第5 、6 期之分期款,即未再依約繳納剩餘之分
期款,
嗣經仲信公司請求徐志育返還上開機車未果,而查悉
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志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陳秋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
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3 年9 月9 日103
年度(刑)字第0212A06155號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被告分期付款繳交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
犯行,
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件車輛,在購車分期價款未
全數履行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尚非該車輛之所有人,竟
仍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上開機車典當予當鋪業者,危害
告訴
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
猶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
告訴代理人復就刑度部分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
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