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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24號 、第11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 易字第328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曉東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曉東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為前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該部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尚未為警查獲,即自行至警局供述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主動至警局自首本案犯 行,深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當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 1,500元之生活狀況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 │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陳曉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陳曉東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24號 104年度偵字第11079號 被 告 陳曉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3(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東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7月或8月間某日之中午12時,前往臺北市○○區○○ 路○○○號1樓之小張檳榔攤,徒手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之李芸宸 所有之黑色長夾(內有新臺幣8,000元、證件)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 (二)於103年6月間之某日上午9時,前往陳玉霞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101理髮店,見其內無人, 便徒手竊取理髮店櫃台內之陳玉霞之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 300元、手機價值2,200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鑰匙1串、證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晚上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之臧傳平住處,見上址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 人,故入內徒手竊取零錢1袋(內共有新台幣1,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 (四)於103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4時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承達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時,見其內無人, 即入內徒手竊取陳宗甫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7,000元 、SONY白色手機(價值3,000元)、證件)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 (五)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至許博堯擔任負責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3室之愛迪森通訊行,見無 人在店內且展示櫃未上鎖,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SAMSUNG NOTE1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六)於103年12月16日21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 之小惡魔酒吧內,見其內無人,故徒手竊取店內顧客盧寶玉 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眼鏡1副(價值3,000元),COACH皮夾 1只(價值4,000元)、泰銖100元、證件)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陳曉東自行至警局自首,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曉東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盧寶玉、被害人李│全部犯罪事實。 │ │ │芸宸、陳玉霞、臧傳平、│ │ │ │陳宗甫、許博堯於警詢中│ │ │ │之指述 │ │ ├──┼───────────┼────────────┤ │ 3 │小惡魔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照片5張、被告照 │ │ │ │片2張、現場照片8張、查│ │ │ │訪紀錄6紙、現場照片11 │ │ │ │張 │ │ └──┴───────────┴────────────┘ 二、核被告陳曉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 六)所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 前,向員警自首犯罪,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證,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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