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24號
、第1107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
易字第3289號)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曉東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曉東於
偵
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為前開6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是該部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尚未
為警查獲,即自行至警局供述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而自願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
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主動至警局自首本案犯
行,深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當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
1,500元之生活狀況
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
宣告之刑 │
│ │ │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陳曉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陳曉東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24號
104年度偵字第11079號
被 告 陳曉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3(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東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7月或8月間某日之中午12時,前往臺北市○○區○○
路○○○號1樓之小張檳榔攤,徒手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之李芸宸
所有之黑色長夾(內有新臺幣8,000元、證件)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
(二)於103年6月間之某日上午9時,前往陳玉霞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101理髮店,見其內無人,
便徒手竊取理髮店櫃台內之陳玉霞之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
300元、手機價值2,200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鑰匙1串、證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晚上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之臧傳平住處,見上址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
人,故入內徒手竊取零錢1袋(內共有新台幣1,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
(四)於103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4時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承達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時,見其內無人,
即入內徒手竊取陳宗甫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7,000元
、SONY白色手機(價值3,000元)、證件)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
(五)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至許博堯擔任負責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3室之愛迪森通訊行,見無
人在店內且展示櫃未上鎖,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SAMSUNG
NOTE1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六)於103年12月16日21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
之小惡魔酒吧內,見其內無人,故徒手竊取店內顧客盧寶玉
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眼鏡1副(價值3,000元),COACH皮夾
1只(價值4,000元)、泰銖100元、證件)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
嗣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陳曉東自行至警局自首,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曉東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
告訴人盧寶玉、被害人李│全部犯罪事實。 │
│ │芸宸、陳玉霞、臧傳平、│ │
│ │陳宗甫、許博堯於警詢中│ │
│ │之指述 │ │
├──┼───────────┼────────────┤
│ 3 │小惡魔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照片5張、被告照 │ │
│ │片2張、現場照片8張、查│ │
│ │訪紀錄6紙、現場照片11 │ │
│ │張 │ │
└──┴───────────┴────────────┘
二、核被告陳曉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
六)所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
可佐,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
前,向員警自首犯罪,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
足證,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