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7 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 其中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 月,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於 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 段○○○ 巷○ ○○ 號、由黃子誠所經營之無人 居住工廠,利用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廠房(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子誠所有之銅製水龍頭5 個,得手 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子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立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立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1張、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區易銷贓場所買入 登記簿1 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此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