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7
3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竊盜,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
其中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16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
徒刑4 月,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於
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 段○○○ 巷○ ○○ 號、由黃子誠所經營之無人
居住工廠,利用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廠房(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黃子誠所有之銅製水龍頭5 個,得手
後
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黃子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蔡宗憲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黃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立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立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1張、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區易銷贓場所買入
登記簿1 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
。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
刑。
㈡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此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