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1
9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4
89號),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昭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啓昭自民國102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23
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之「
鮮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鮮德公司),擔任該公司之送貨
司機,負責載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5,779 元後,接續將上開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而未繳付鮮德公司。
嗣經鮮德公司清查後發現王啓昭尚有未
繳回之款項並向其催討未果,而查悉上情。案經鮮德公司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啓昭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表人陳三德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借據各1 紙、鮮德公司課長張
詠友所出具之證明書、鮮德公司會計吳筠瑩所出具之證明書
及收款對帳表、被告於鮮德公司應徵之資料、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
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
犯行,
洵堪認定。
三、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
受僱於
告訴人即鮮德公司,並於該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
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
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
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
,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
罪後
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1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代理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
可考,兼衡被告之
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80年9 月16日以80年度易字第56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8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迄今已
逾5 年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
告訴代理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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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客戶名稱 │ 貨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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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間某日│新北市板橋區│巴和奈野股│ 1萬1,449元│
│ │ │文化路2段182│份有限公司│ │
│ │ │巷3弄38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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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6日 │臺北市大安區│ │ 2,406元│
│ │ │羅斯福路2段 │ │ │
│ │ │81巷16弄5號1│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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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月15日 │臺北市中正區│喬培義式廚│ 920元│
├──┼───────┤中華路2段417│房餐廳 ├───────┤
│4 │104年5月17日 │號 │ │ 1,004元│
├──┴───────┴──────┴─────┼───────┤
│合計 │ 1萬5,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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